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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与郭正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郭正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振南,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琰、苏东戈,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正娃,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诉被告郭正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琰、苏东戈,被告郭正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菁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诉称:位于西工区唐宫路与丹城路交叉口东北角面积为220.6平方米的土地系原告享有的使用权的划拨军事用地,2009年6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换发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洛市国用(2009)第03002129号,注明用途为“军事设施用地”。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办理审批建房手续,并出资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上述土地上建造两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按约定一半房屋无偿使用6年,另一半向原告支付租金使用;被告不得转卖,不得擅自转租;合同到期后,房产及装修等全部无偿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施工建造了两层房屋,但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审批建房手续,致使应属原告所有的这两层房屋被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原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于2004年5月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要求在规划需要时无偿拆除,并对原告处以罚款。2009年12月31日《联合建房协议书》期限届满,被告拒不搬离且不支付占用使用费,并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在合同期内,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度租金2万元。原告曾因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起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使用费。但该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发函请求确认唐宫路与丹城路交叉口东北角二层门面房权属及处理相关事项,该局于2013年4月23日给我方发出(2013)192号函《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五工厂建设门面房调查情况的函》,明确了“原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已将该门面房认定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五工厂的违法建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交付非法占有的位于西工区丹城路与唐宫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正娃辩称:一、原告同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的房屋在2001年就自行拆除,并领取相应赔偿款。在没有相应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原告隐瞒土地真实情况同被告郭正娃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在建房过程中,由于土地已由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批准由洛阳市西工环卫局建造公厕及垃圾中转站,造成了被告无法正常建房,工期延后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国有财产的损失,导致公共设施无法正常建设损害了国家利益。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房屋的所有权由谁出资,归谁所有。早在2001年12月20日,洛阳市纱厂南路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就同原告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书。原告自行将房屋拆除,纱厂南路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支付原告拆迁款共计38586.24元。原告所有的房产已于2001年予以拆除。原告本次所诉房产,是由被告郭正娃一人出资建造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是由被告郭正娃同洛阳市西工区环卫局签订协议修建的。被告在依据《联合建房协议书》建房中,由于洛阳市西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将编号为洛规市政2002037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拿出要求被告停止在该土地上建房。后西工环卫局同被告郭正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意被告在该土地上建公厕,使用15年。由此证明该块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公厕是由被告同西工环卫局联合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在2009由洛阳市政府颁发,而本次案件所争议的房屋是在2002年开始建造的,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且土地使用性质为军事用地,原告无权自行变更土地使用性质。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因西工环卫局出面阻止被告才知道此土地已被批准建设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在建房时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证明手续导致被告的审批手续无法通过。五、该房屋已被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处以罚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违法建筑的确认和处理应由土地、城市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进行,原告不享有处分权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郭正娃在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位于丹城路东边一块长32米、宽9米、占地面积288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房。由郭正娃投资建房,楼房建成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郭正娃享有一半建筑面积的六年使用权,另一半建筑面积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由郭正娃使用,并向原告交纳房租。合同期内房屋一半由郭正娃使用,不得转卖。如转租须经原告同意,不能超过原告的收房期限。合同期满后,房产及装修等不动产设施全部无偿归原告所有。2003年被告建成房屋,2004年5月8日,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该房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占压城市道路,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后郭正娃交纳罚款6000元。房屋建成后,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2004年至2009年被告先后向原告交款100000元。郭正娃于2012年在所盖建筑上建公厕一座,于2012年向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递交捐献厕所的申请书,2012年9月11日,西工区环卫局出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关于郭正娃“捐献厕所”一事的函〉之复函》载明:“一、我局2002年10月31日经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批准拟在丹城路与唐宫路交叉口东北角建设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后与贵厂协商改为建设公厕一座。2003年8月6日,我局与郭正娃签订了建设公厕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至今未履行。二、2012年8月2日,郭正娃向我局递交了捐献厕所的“捐献申请书”,该厕所位于丹城路与唐宫路交叉口,我局注意到该捐献公厕存在房产纠纷,为避免我局陷入法律纠纷,故此,我局不接受捐献。”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取得位于西工区丹城路与唐宫路交叉口东北角,面积为22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注明为军事设施用地。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关于请求确认唐宫路与丹城路交叉口东北角二层门面房权属及处理相关事项的请示》,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下发《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五工厂建设门面房调查情况的函》,载明:“原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局已将该门面房认定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五工厂的违法建筑”。关于违法建筑的处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取得位于唐宫路与丹城路交叉口东北角面积为22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地块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此地块已被相关部门征用用于建设垃圾中转站及公厕,但其并没有提供此地块被征用的相关证据,且洛阳市环卫局发函明确表示不接受被告捐赠公厕的申请。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此协议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于2004年在此地块上建成二层门面房并投入使用,后此地上建筑物被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原告的违法建筑。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享有一半建筑面积的六年使用权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此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正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位于西工区丹城路与唐宫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面积为220.6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洛市国用(2009)第03002129号]及其地上建筑物交付于原告。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正娃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雨审 判 员 : 武 浩代审判员 : 杨 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依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