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雄民初字第3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任秀净与被告吕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净,吕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496号原告任秀净。委托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忠。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秀净与被告吕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我与被告吕国忠在北京的一次相亲会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发生两性关系。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法院向银行查询被告给我给我打款10000元的情况我认可,但这是被告给我生孩子的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因当时关系不错,被告向原告借用了20000元,并答应尽快还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2011年底在北京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说等被告还清后再撤条,所以当时没有撤条。2012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8日被告按原告提供的账户分五次又给原告存入了10000元,因此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任秀净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吕国忠2011年9月10日等字样。2012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8日被告分5次给原告的账户中存入现金10000元。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再查明,原告任秀净与被告吕国忠于2011年6月相识,此后相互来往,并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原告任秀净怀孕,于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任美慧,现随任秀净生活。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法院向银行调取的任秀净的个人活期存取款明细表一份,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在2011年底在北京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2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8日分5次给原告的账户中存入款1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此款是给其生孩子的费用。对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2012年10月份就此款曾起诉主张过权利,故应自此时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利率应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加收罚息,属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忠偿还原告任秀净借款10000元,利息93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的利息顺延。),共计1009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