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赞与被告闫凤枝、冯晓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赞,闫凤枝,冯晓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李赞,女,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华,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闫凤枝,女,汉族,1960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冯晓娜,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系被告闫凤枝儿媳。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赞与被告闫凤枝、冯晓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闫凤枝、冯晓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赞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被告两家曾因路边菜地发生过口角。2013年5月5日下午18时许,原告下班回家,婆婆告知被告又因菜地的事再次殴打她,原告就找被告理论,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双方打斗中原告受伤,被送到姬石镇卫生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9651.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凤枝、冯晓娜辩称,原告未提交其所受伤害与二被告之间相互关联的证据,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若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曾因路边菜地发生过口角。2013年5月5日下午18时许,原被告因以前发生口角之事,再次发生争执,遂引发双方两家打斗,被告冯晓娜将原告打伤,被送往姬石镇卫生院治疗,5月6日出院,花费546.88元。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赞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又于2013年9月13日去漯河市康利医院治疗,9月18日出院,花费3652.8元,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51元。审理中,原告提交漯河市召陵区常李喜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两份、及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合作社担任会计职务,2013年2月份工资5000元,3月份工资5200元,4月份工资52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出院后,去优玛疤痕修肤技术指导中心进行祛疤治疗,购买凝胶和晶露,花费2600元,提交优玛疤痕修肤技术指导中心出具的咨询登记表及信誉卡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冯晓娜将原告李赞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有姬石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为证,且被告提交的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的询问笔录也显示被告冯晓娜打原告李赞的经过。原被告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双发生打斗,均有责任,被告冯晓娜将原告李赞打伤,冯晓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各承担70%。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原告的医疗费为2948.68元(546.88+3652.8-1251=2948.68)。原告要求祛疤费用2600元,由于该费用不是在医院发生,且没有医嘱证明需外购药物,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4元(20442.62÷365×6=416.14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实际住院6天,原告家庭系居民家庭户口,护理费为336.04元(20442.62÷365×6=336.04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原告的营养费为60元(10元/天×6天=6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180元);6、关于交通费,要求140元,全是出租车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920.76元(2948.68+336.04+336.04+60+180+60=3920.76)。被告冯晓娜承担70%赔偿责任,即2744.53元(3920.76×70%=2744.53),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闫凤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闫凤枝打了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赞274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冯晓娜承担350元,原告李赞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