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新干与林晓文、陈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干,林晓文,陈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陈新干,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林晓文,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陈翀,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陈新干与被告林晓文、被告陈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榕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文、陈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干诉称: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晓文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该借款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晓文、陈翀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林晓文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陈翀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晓文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属于催告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由被告陈翀为提供担保,因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陈翀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晓文、陈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榕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催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