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卫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卫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52768-0,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卫民。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盐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卫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盐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海、被上诉人陆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尤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卫民原审诉称,江苏盐阜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承建苏宁天润城十四街区住宅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该十四街区的项目经理是陆某甲。陆卫民受聘在该十四街区住宅工程中从事施工员工作,在工作期间江苏盐阜公司支付部分生活费,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江苏盐阜公司尚欠陆卫民工资30500元,2011年1月30日十四街区项目部经理陆某甲向陆卫民出具“付条”一张,载明:今欠陆卫民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工人工资共计欠叁万零伍佰元整。待工程竣工一次性付清。该十四街区工程现已竣工,陆卫民多次催要,江苏盐阜公司拒绝给付。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苏盐阜公司支付工资30500元。陆卫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浦商初字第26号判决书、(2013)浦商初字第130号判决书。欲证明陆某甲系江苏盐阜公司承建的天润城14街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出具付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江苏盐阜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明陆某甲出具付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陆卫民另提供付条1份、工资表1份、2011年度结算清单一份以及考勤表一份,欲证明江苏盐阜公司欠付陆卫民工人工资30500元。江苏盐阜公司质证认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不应在陆卫民手中持有;对付条也不予认可,陆某甲并不能代表该公司,且该公司与陆卫民的所有账目都已经结清;对结算清单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考勤表也不认可,该证据为陆卫民单方制作的。江苏盐阜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请求驳回陆卫民的诉请。江苏盐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1月19日陆卫民出具的收条一张、承诺书一份以及民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与陆卫民的账目全部结清。陆卫民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江苏盐阜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是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陆卫民代领其他人员对天润城十四街区三标段幼儿园十号至十三号、十七号至十九号住宅楼进户门边进行粉刷等零星工程产生的工资66282元,陆卫民起诉主张的工资是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陆卫民在江苏盐阜公司工地做施工员期间的工资,该工资共结算58300元,给付了部分后于2011年1月30日陆某甲出具了付条,载明尚欠30500元,并且承诺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盐阜公司承建天润城十四街区住宅楼工程,陆某甲负责十四街区南区工程建设项目。陆卫民负责粉刷杂工班组。2011年1月30日,陆某甲向陆卫民出具付条,载明:今欠陆卫民2010年3月1号至2011年1月30号人工工资共计欠叁万零伍佰元整,待工程竣工一次性付清,江苏盐阜建设集团天润城十四街区项目部陆某甲。同日,陆某甲出具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载明陆卫民,职务施工员,工资58300元,陆某甲并署名同意支付。2012年1月19日,陆卫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盐阜公司十四街区陆某甲工地工人工资肆万陆仟贰佰捌十贰元整,¥46282元,保证工资发到工人手中,全部结清。收款人:陆卫民,2012.元.19、王某某,2012.1.19日,毛某,2012.元.18。同日,陆卫民、案外人毛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江苏盐阜建设公司天润城十四街区南区项目部:我承诺保证:我们粉刷杂工班组按劳务协议,¥46282元,对已完成工作量应得民工工资肆万陆仟贰佰捌贰元,由我同意领取,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到每个应民工手中,保证不出现闹事、上访现象,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特此承诺。(附工作量结算清单、民工签字的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幼儿园10#-13#、17#-19#粉门边,除8#、9#。班组承诺人:陆卫民,手机号,身份证号,项目负责人毛某,2012.元.18.该承诺书中所附工资表载明:陆卫民,本次发放工资21593元;闵某,本次发放工资13430元;孟某,本次发放工资13806元;郭某,本次发放工资8580元,合计工资肆万陆仟贰佰捌十贰元整。该工资表另载明:收到工资肆万陆仟贰佰捌十贰元整,全部结清,保证发到民工手中。收款人陆卫民,2012.元.19。上述四名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并载明:十四街区10#、11#、12#、13#、17#、18#、19#进户门粉刷及幼儿园门传粉刷等杂项工程班组名单,陆卫民并署名。原审法院认为:一、江苏盐阜公司应否对陆某甲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由生效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可见案外人陆火林负责江苏盐阜公司承建的天润城第十四街区住宅楼工程的南区项目,陆某甲出具付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陆某甲出具付条以及工资表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江苏盐阜公司依��承担还款责任。二、江苏盐阜公司与陆卫民之间的工资是否全部结清。江苏盐阜公司提交的陆卫民出具的承诺书、收条、工资表以及民工身份证复印件表明:2012年1月19日,陆卫民代为领取了工资46282元,包含闵某、陆卫民(21593元)、孟某以及郑某四人工资,且承诺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载明该部分工资为粉刷杂工班组在天润城十四街区幼儿园除8#、9#外的10#-13#、17#-19#粉门边的工人工资。但是,陆卫民主张付条中的人工工资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陆卫民作为天润城十四街区施工员所产生的工资,并有陆某甲署名的工资表予以佐证。但江苏盐阜公司所提交的收条、承诺书等证据证明陆卫民领取的工人工资46282元与陆卫民所主张的工资金额、发生时间均不相同,二者之间是否有关联性无法确认,江苏盐阜公司亦不能提交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工作量结算清单等相���证据以证明该承诺书以及收条与陆卫民所主张的工资为同一工作量所产生的同一笔工资。故对于江苏盐阜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卫民工资3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江苏盐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陆火林仅是江苏盐阜公司承建的天润城十四街区住宅楼工程南区项目的一般管理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出具的条据可以代表江苏盐阜公司,但不履行职务时,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江苏盐阜公司利益时���不能代表江苏盐阜公司。陆卫民不是施工员,陆某甲出具给陆卫民的施工员工资系虚假的。二、陆卫民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19日从江苏盐阜公司领走46282元、66282元,并且在条据上注明双方帐目全部结清。陆卫民以江苏盐阜公司拖欠其2011年工资为由,提起诉讼不当。三、如果陆卫民是施工员,与施工单位是劳动关系,应当先进行仲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陆卫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卫民答辩称,陆某甲系天润城十四街区项目部负责人,陆某甲给陆卫民出具工资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陆卫民主张的工资是其在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担任施工员的工资,工资总额为58300元,尚欠30500元;而江苏盐阜公司陈述的46282元或者66282元是其担任瓦工组长期间,带领工人做的幼儿园、10-13号、17-19号楼进户门粉刷所产生的零星工程款,该钱款���是陆卫民个人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江苏盐阜公司认为2011年1月30日,陆某甲给陆卫民出具的付条只有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法庭将该付条原件给江苏盐阜公司予以核实。二审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承诺书所附工资表上载明,除陆卫民、闵某、孟某、郭某外,还有郑某的工资8873元,合计工资陆万陆仟贰佰捌十贰元整。该工资表另载明:收到工资陆万陆仟贰佰捌十贰元整,全部结清,保证发到民工手中。收款人陆卫民,2012年1月19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江苏盐阜公司认为陆某甲与他人串通损害其利益,该涉诉工程的施工员是他人而非陆卫民,其并未提��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2011年1月30日的付条载明内容可以认定,本案陆卫民主张的是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的工资。而江苏盐阜公司辩称2012年1月已付款66282元,写明是幼儿园等地的粉刷所产生款项,该两笔费用在产生的时间、数额上均有不同,故江苏盐阜公司认为其在2012年1月已经结清其与陆卫民之间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陆卫民与江苏盐阜公司是劳务关系,且2011年1月30日的付条,对双方报酬数额约定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故原审法院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江苏盐阜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侠代理审判员 付 双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