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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鄢容与蒋晓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容,蒋晓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容。委托代理人姜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晓萍。委托代理人沈永强。上诉人鄢容因与被上诉人蒋晓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0日,鄢容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建德支行贷款200万元,该贷款以委托支付方式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至鄢容指定的收款人叶跃钢账户。同日鄢容又将该笔200万元款项从叶跃钢账户转汇至蒋晓萍账户。鄢容认为将该款从叶跃钢账户转汇至蒋晓萍账户,系因案外人翁国平需偿还借款而按翁国平的要求转汇至翁国平指定的蒋晓萍的账户,而在鄢容与翁国平因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后就该笔借款进行核实时,翁国平否认曾经要求鄢容将该款项打入蒋晓萍账户的事实。为此,鄢容要求蒋晓萍返还该笔款项。而蒋晓萍认为,2012年1月11日有200万元款项从叶跃钢账户汇入其账户属实,但该款项系案外人翁国平向其归还的借款,故不同意返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鄢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蒋晓萍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及自2012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鄢容在事实中主张了200万元款项系因案外人翁国平需偿还借款资金周转而汇入蒋晓萍账户,蒋晓萍也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翁国平向其归还的借款。由此可以认定蒋晓萍取得该款项并非没有合法的根据。案外人翁国平曾否认其要求鄢容将该款汇入账户的陈述,不影响鄢容最初将该款项汇入蒋晓萍账户时的原因。故鄢容向蒋晓萍主张不当得利于法不符,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鄢容与案外人翁国平如有借贷纠纷,可另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鄢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鄢容负担。宣判后,鄢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遗漏关键事实,且被上诉人自认“该款项系案外人翁国平向其归还的借款”一节事实,系其与案外人翁国平之间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遗漏的事实是,上诉人对案外人翁国平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确实存在借款还款关系不得而知,仅仅是基于误认的案外人翁国平的要求而转汇款项。换言之,如上诉人未误认翁国平要求帮助归还被上诉人向其出借的款项,及翁国平指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上诉人就绝对不会转汇巨额款项。二、本案属于给付目的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类型,被上诉人自始欠缺受领给付且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不应当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先后之分,原审关于“翁国平的事后否认不影响最初原因”的判决理由显然不当。上诉人当时将款项转汇给被上诉人的目的是基于误认为案外人翁国平的请求,而翁国平嗣后又否认曾要求上诉人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帐户,上诉人的给付目的被确认是不存在的,故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其受领保有上诉人财产存在合法根据,但显然被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审既已对被上诉人所举债务清偿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作分析认证,自然更得不出被上诉人为合法获得利益的结论。三、原审在案外人翁国平未到庭作证且就同一事实作出相反陈述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核实,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完全错误。2013年5月28日,案外人翁国平在(2013)浙杭商终字第740号案件庭审中明确否认案涉款项为指示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帐户,2013年9月5日,本案一审开庭在即,案外人翁国平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债务清偿备忘录承认指定转汇。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基本原则,应当确认其在(2013)浙杭商终字第740号案件庭审中所做陈述的证据效力。退一步说,至少也应当传唤其到庭接受质证,否则翁国平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清偿备忘录及被上诉人所述其与翁国平之间有款项往来之事实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合法占有的事实也就不能成立。四、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当庭出示其与案外人翁国平签订的债务清偿备忘录后,当庭申请调取(2013)浙杭商终字第740号庭审笔录,但原审径行驳回,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因申请人无法取得而依法申请调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原审判决的理由偷换概念,逻辑严重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了200万元款项系因案外人翁国平需偿还借款资金周转而汇入被上诉人帐户,被上诉人也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翁国平向其归还的借款”,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明其合法取得款项的证据,这一所谓的“自认”,系其推卸自身义务的抗辩,不构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确定的自认。上诉人是基于误认请求而后又被否认的情形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财产,故并不能必然得出原审所认为的不影响最初原因的结论。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蒋晓萍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基于误认的翁国平的要求而给被上诉人汇款”与事实完全不符。首先,是否存在误认应当以汇款当时的事实进行判断,上诉人对于本案事实明确主张200万元款项是因案外人翁国平需资金周转而按其指示汇入被上诉人帐户,一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蒋晓萍的银行账号是翁国平告诉上诉人的,而且是按照翁国平的要求汇款,并不存在误认。上诉人以翁国平事后否认来反证当初汇款是基于误认,明显违反基本逻辑,也与事实不符。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也就是上诉人一方,上诉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而本案上诉人“根据翁国平要求指示向蒋晓萍帐户汇款”的主张,和被上诉人“该款项系翁国平归还的借款”的陈述是相互印证的,并无不当得利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蒋晓萍取得该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完全符合本案事实,认定正确。另外,翁国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还款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证据,包括银行凭据和翁国平签字的债务清偿备忘录予以证实,翁国平在另案审理中是否否认相关事实,被上诉人不得而知,即使有否认也与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无关,事后否认也无法改变当初其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的事实。因而,本案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完全是因上诉人的曲解提起的恶意诉讼。三、一审中,上诉人当庭也承认其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本案所涉款项汇款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一笔200万元的巨额款项,如果真的是不当得利,怎么可能在事发后20个月才发现,才主张返还,上诉人提起诉讼本身就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鄢容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740号案件调查和庭审笔录,拟证明上诉人当时按照翁国平的指示把200万元汇给被上诉人蒋晓萍帐户,是错误理解了翁国平的意思。经质证,被上诉人蒋晓萍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更可证明案涉款项系上诉人鄢容按照翁国平的指示打给蒋晓萍的,只是该款项没有借条。本院认为,蒋晓萍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蒋晓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上诉人鄢容作为给付行为人和请求权利人,应该对自己的给付原因自始不成立,嗣后不成立,或给付不达承担举证责任。鄢容在本案中明确陈述之前并不认识蒋晓萍,其系根据案外人翁国平的指示汇款200万元到蒋晓萍的账户,且蒋晓萍的名字和账户信息也是翁国平告知的。在另案(2013)浙杭商终字第740号其与翁国平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鄢容也明确陈述案涉200万元系其根据翁国平的指示汇款给蒋晓萍账户,但是翁国平没有出具借条。本案中,蒋晓萍对其受领该款项的原因解释为系翁国平偿还其所欠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之前与翁国平存在资金往来情况。根据上述内容可知,鄢容、蒋晓萍对于案涉款项的给付原因和受领原因的陈述是能够相互对应的。现鄢容以翁国平事后否认曾指示汇款为由,主张自己在汇款之时存在重大误解,并据此要求蒋晓萍返还不当得利。本院认为,鄢容汇款的性质应根据汇款当时的情境进行判断,行为相对人事后对于之前行为的否认,并不构成法律上重大误解的情形,据此,鄢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鄢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