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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与高照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高照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村第一村工业大院甲1号。法定代表人张俊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照镇,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与被告高照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与被告高照镇的委托代理人郭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星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高照镇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起,我公司雇佣高照镇从事小时工。我公司按照高照镇工作的时间支付其报酬。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此规定,我公司可以不和高照镇签订书面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高照镇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高照镇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2551.72元;3、我公司不支付高照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诉讼费由高照镇承担。被告高照镇辩称: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我与七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符合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七星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七星公司给我发放工资可以看出,支付期限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支付周期最长不能超过15天。七星公司没有给我缴纳保险,没有与我签订合同,因此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七星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认可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高照镇的工作岗位是司机。高照镇的工资按月发放,每月3000元。七星公司未与高照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高照镇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20日,高照镇离开工作岗位,高照镇与七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高照镇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七星公司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七星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2551.72元;3、七星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工资3000元;4、七星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413.79元;5、七星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37元;6、七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3年1月6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78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七星公司与高照镇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七星公司支付高照镇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2551.72元;3、七星公司支付高照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4、驳回高照镇的其他仲裁请求。七星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高照镇同意该裁决。庭审中,七星公司提交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其公司与高照镇自2012年7月开始存在用工关系;高照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该证据记载的不全。高照镇提交:1、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与七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17日开始至2012年8月20日,发放5个月工资;七星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违章处罚单,证明其与七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七星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客户存款对账单、工资发放明细、违章处罚单、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2)第278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七星公司主张其与高照镇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七星公司主张高照镇于2012年7月入职其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高照镇有关其于2012年3月17日入职七星公司的主张。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七星公司未与高照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高照镇要求七星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七星公司未为高照镇缴纳社会保险费,高照镇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故对高照镇有关七星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照镇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照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一倍一万二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三、原告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照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