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传明、张爱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明,张爱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洛刑一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传明,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爱玲,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传明、张爱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传明、张爱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刘传明、张爱玲以为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借款为名,承诺年息二分,在洛阳市老城区民主街收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400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刘传明的家人代其退给刘某某40000元。刘某某表示对刘传明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宋某某、黄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传明、张爱玲的供述;4.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用款计划表、银行存折、取款凭条;5.收条和谅解书。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传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爱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刘传明上诉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酌情减轻处罚。上诉人张爱玲上诉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爱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传明、张爱玲提出原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涉案金额、二上诉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传明、张爱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传明、张爱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向阳审判员 张瑞田审判员 孔海建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