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0427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HE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涟城镇回家,沿涟城镇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恒国际”小区路段,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