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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夏玉清与刘金献、诸城市铨泰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清,刘金献,诸城市铨泰工贸有限公司,刘建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夏玉清,男。被告刘金献,男。被告诸城市铨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献。被告刘建功,男。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玉清与被告刘金献、诸城市铨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泰公司”)、刘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清,被告刘金献并作为被告铨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建功的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清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金献因急需用钱,便由被告刘建功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献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延期还款。被告诸城市铨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延期还款。被告刘建功辩称,担保属实,本案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持借据、担保书各一份诉至本院。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智资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夏玉清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即¥200000.00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全部本息于201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还借款时,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日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发生纠纷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刘金献诸城市铨泰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借据中还书写有被告刘金献的联系方式、身份证号、住址等内容,且加盖有被告铨泰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担保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同意为借款人刘金献所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即¥200000.00元整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据出具之日起借款偿还期限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率,发生纠纷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担保人:刘建功第二担保人:诸城市铨泰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担保第三担保人:范永英”。上述借据及担保书均书写于同一纸张。经质证,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刘金献系通过被告刘建功认识,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金献称需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刘建功提供担保,三被告在原告单位为原告出具本案借据及担保书后,原告便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金献。经质证,三被告主张原告于借款当日提前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被告刘金献实际收到185000元,且被告刘金献已偿还了2013年2月份-6月份的利息25000元。原告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表示认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经质证,被告刘金献、铨泰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刘建功主张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金献、铨泰公司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建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要求案外人范永英承担保证责任。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据、担保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书,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刘金献、铨泰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建功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献、铨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5000元,本案借款的实际本金数额应为18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刘金献、铨泰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5000元/月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3700元/月(185000元×6%×4倍÷12个月),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此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4923.33元[(185000元×6%×4倍÷12个月×4个月)+(185000元×6%×4倍÷360天×1天)]。另被告刘金献已偿还的5个月利息25000元,已超出法定数额18500元(3700元/月×5个月),对于超出部分6500元,计入被告刘金献、铨泰公司仍需偿还原告的逾期利息中,本院认定,被告刘金献、铨泰公司尚应偿还原告逾期利息8423.33元(14923.33元-6500元)。原告与被告刘建功约定被告刘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据出具之日起借款偿还期限后两年时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建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功应对被告刘金献、铨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建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献、铨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献、诸城���铨泰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夏玉清借款本金185000元、逾期利息8423.33元,共计19342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建功对被告刘金献、诸城市铨泰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建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献、诸城市铨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夏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夏玉清负担216元,由被告刘金献、诸城市铨泰工贸有限公司、刘建功共同负担3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