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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初字第05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97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对被告冯某某传票传唤,被告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名冯某(已成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10余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名冯某(已成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子,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继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