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华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岗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岗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河南华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岗桑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河南华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岗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岗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4月,华美公司向岗桑公司销售了价值37032.37元的超白钢化玻璃。岗桑公司收货后推托不予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岗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7032.37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岗桑公司辩称:购买华美公司货物属实,但是华美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由于华美公司不予配合导致货款数额未能核对一致,故暂未付款。另合同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现欠货款的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两份出库单。被告质证后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显示原告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5日,华美公司与岗桑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19661.19元的超白钢化玻璃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华美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发货,后岗桑公司予以签收;同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价值18371.18元的超白钢化玻璃合同(包括1950*985规格的150片,价值10948.28元),同年4月16日,华美公司将合同中除150片1950*985规格外的货物向岗桑公司发货,岗桑公司予以签收。本院认为:华美公司与岗桑公司之间买卖超白钢化玻璃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美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货物,其按合同约定要求岗桑公司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案中,由于华美公司并未核实其向岗桑公司发货的准确数量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岗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84.09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华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程祥焱审判员 张保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勤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