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重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展与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展,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重初字第23号原告杨展,男。委托代理人张向民,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杰,系河南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展与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锋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7月10日做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125号判决,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9月3日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做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被告东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展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销售宣传,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60000元,取得和美国际.春天购物公园商铺认购资格。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订立“和美国际.春天购物公园商铺认购协议书”二份,约定了原告购买房产的位置、面积、户型、价格、交房的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足额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不按约定的房产交付时间2012年5月1日交付房产,且被告已经完工的部分房屋户型和设计与被告预售时的介绍大相径庭。后原告了解到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本没有资格进行任何形式的房产预售。被告预售房产并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是违法和无效的,对原告也是欺诈行为。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1年3月12日订立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712183元,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并赔偿损失772183元,合计1604366元。原告杨展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6日购房定金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和美国际商铺定金60000元,取得该商铺的认购资格;2、原、被告订立商铺认购协议书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以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约定了房产的位置、面积、户型、价格、交房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3、收据2支,以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东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预约合同,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认购协议书两份,以证明双方订立的是预约合同,并非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调取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其证明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杨展向被告东锋公司缴纳“和美国际”6-112、6-305号商铺购房定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和美国际”6-112、6-305号商铺定金。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美国际.春天购物公园商铺认购协议书”第120号和第121号两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杨展自愿购买被告东锋公司位于唐河县泗州宾馆东“和美国际.春天购物公园”第6幢3层305号商铺,面积45.03平方米和第6幢1层112号房商铺,面积50.20平方米;计价方式和成交价款为,按预售建筑面积计算,第6幢3层305号成交总金额为原总房款返租24%后162108元,第6幢1层112号为原总房款返租24%后610075元(定金60000元抵房款后余款550075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预计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原告当日向被告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款162108元和550075元。2012年5月1日交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交付该房产。另查明,南阳市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更名为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和美国际.春天购物公园商铺认购协议书”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5月28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展与被告东锋公司订立的“和美国际.春天购物公园商铺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按照约定收取了全部购房款,该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告知原告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定金60000元已折抵购房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东锋公司,提起反诉,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故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展与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两份“和美国际.春天购物公园商铺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展返还购房款7721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展赔偿损失77218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0元,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1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兴审判员 李 瑞审判员 陈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常建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