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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三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石银 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石银福,王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三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许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银福,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被上诉人石银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张建刚、被上诉人王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王荣军驾驶蒙BE86**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701公里加2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石银福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裂伤,左肾挫伤;发生住院医疗费37894.29元,门诊费2204.85元(其中包括鉴定检查费240.50元);被告王荣军已支付9000元,原告石银福自行支付31099.14元。2012年11月24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第1502032201204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银福无事故责任。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原告石银福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4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石银福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5%。发生鉴定费1400元,照相费50元。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荣军驾驶蒙BE8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石银福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蒙BE8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99.14元(其中包括鉴定检查费240.50元),护理费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照相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900元,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20日,支持其6个月零27天误工费207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5845元,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5%,原告在事发时已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八级伤残赔偿金加八级伤残赔偿金的5%,计算18年,法院支持其131260.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4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5023.75元,要求赔偿妻子曾巨女31004.75元,儿子石元林124019元,原告未提交其妻子曾巨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儿子石元林系残疾人,原告系其父亲,被告认可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应为255279.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60元,法院予以支持600元;被告王荣军已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银福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银福精神损害抚慰金945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银福残疾赔偿金100550元;四、被告王荣军赔偿原告石银福残疾赔偿金154729.50元;五、被告王荣军赔偿原告石银福交通费600元;六、被告王荣军赔偿原告石银福误工费20700元;七、被告王荣军赔偿原告石银福护理费5496元;八、被告王荣军赔偿原告石银福医疗费21099.14元;九、被告王荣军赔偿原告石银福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十、被告王荣军赔偿原告石银福营养费2400元;十一、被告王荣军赔偿原告石银福照相费50元;十二、被告王荣军赔偿原告石银福鉴定费1400元;十三、以上共计328874.64元,其中第四至十项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荣军赔偿;以上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十四、驳回原告石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0元,原告石银福已预交,原告石银福负担870元;被告王荣军负担607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并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石银福年满62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向法庭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规范,一审法院根据该误工证明判决支持误工费有失公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而且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没有乘伤残系数,直接按照100%的比例进行判决,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石银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石银福在包头市瑞达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已经十多年,对该事实二被答辩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均无异议,答辩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瑞达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仍然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并无过错,被答辩人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石元林系残疾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被上诉人王荣军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石银福误工费、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错误、以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乘伤残系数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石银福提供了包头市瑞达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实发工资和扣发工资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查证,最终认定被上诉人石银福的实际工资损失20700元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因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石银福的儿子石元林系残疾人,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抚养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以被上诉人石银福的伤残程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改梅代理审判员  胡建军代理审判员  沈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小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