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饶锦华等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锦华,谢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锦华,男。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某某,男。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锦华、谢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锦华、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饶锦华和谢X共谋后窜至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陈X伦开设的烟店内,乘无人之机,盗走店内人民币1600元后共同挥霍。2、2013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饶锦华和谢X共谋后携带刀具到遵义县南白镇伺机作案。二人窜至南白镇商贸城李XX修车店,趁吴X禄不备之机,将吴X禄停放在路边车上副驾驶室的一个黑色皮包拿出正准备逃离时被吴X禄发现,饶锦华随即将包丢回车内,二被告人被当场扭送公安机关。经查,黑色皮包内有人民币10000元,价值5548元的手机二部,价值1265元的照相机一部。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亦供认,且均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失主吴X禄、陈X伦的陈述,证人李X、王X庆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锦华、谢X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锦华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不满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在审理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谌伦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