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刑初字第008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重庆市芯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O月30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化龙路351号的亲戚郑某家中吃饭喝酒,至23时许,张某酒后驾驶渝A×××××黑色雷克萨斯牌小轿车,由化龙路出发往大江“海吉雅酒楼”方向行驶,途经巴南区大江东路优跃城路段时,被现场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郑某、肖某、万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等物证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捉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