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匡迪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迪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迪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白塘村宋家村村民组。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迪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匡迪辉醉酒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粤SXXX**的小车从东莞市莞潢中路往颐龙湾方向行驶至高埗镇广场南路颐龙湾门口附近时,车头左侧与由被害人张志娟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XXX**小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接报赶赴现场将匡迪辉带回调查。经检验,匡迪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7mg/100ml。事后匡迪辉已赔偿张志娟人民币1064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匡迪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娟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匡迪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志娟的陈述,证人某某、夏日成、匡正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调查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说明材料、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复函,被告人匡迪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迪辉无视国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迪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迪辉于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匡迪辉已对被害人张志娟作出经济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匡迪辉在法庭上提出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张志娟的经济损失,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视被告人匡迪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迪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