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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贾学胜与石运申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学胜;石运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贾学胜,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运申,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学胜诉被告石运申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强、被告石运申及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学胜诉称:2013年6月7日15时许,在省道226线延津县小潭乡小里村路段,石运申驾驶豫A519RA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贾学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学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公交认字(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运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贾学胜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41.24元,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运申赔偿。被告石运申辩称:事发经过对,划分责任也对,被告石运申积极给原告治疗,但原告要钱太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石运申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愿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学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2、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情况。6、预收专用票据1份,证明保全费用。被告石运申、信达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对工资表真实性有疑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15时许,在省道226线延津县小潭乡小里村路段,被告石运申驾驶豫A519RA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贾学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学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延公交认字(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运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学胜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666.64元。原告贾学胜驾驶电动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750元。被告石运申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贾学胜在新乡市某装饰工程公司务工,月工资34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41.24元,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运申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运申驾驶面包车与原告贾学胜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贾学胜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石运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石运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石运申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运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86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元,原告住院20天计算为2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一人护理计算,为724.6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误工时间宜按一个月计算,为3400元;车辆损失为175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14941.24元。由于该损失不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均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被告石运申称其已向原告贾学胜支付了医疗费用,因原告贾学胜予以否认,其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贾学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494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贾学胜对被告石运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保全费200元,均由被告石运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连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