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韩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根生与被告李宝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韩初字第00145号原告王根成,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姚洪波,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军,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开蓉,陕西德茂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根成与被告李宝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成及委托代理人姚洪波,被告李宝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开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成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承租了周静莉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勤工路22号(信合路10号)面积为20㎡房屋,用途为商店,签订一年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虽再未签订合同,仍按原合同实际履行,原告每年按时缴纳房租。后因原告家中有事,原告将商店交给儿子王冠英管理,但王冠英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的一半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回来后多次要求被告搬走,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勤工路22号(信合路10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6月25日原告儿子王冠英经原告同意和授权与被告签订合租门面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方不能解除合同,被告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王根成与周静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王根成承租周静莉位于西安市勤工路22号(信合路10号)建筑面积20平方米砖混结构门面房屋一间,租期自2007年10月0日至2008年10月9日,租金5万,用途商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租金,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家用电器。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合同,原告每年向出租方交纳租金继续承租房屋,其中2010年房租变更为每年60000元,2011年为65000元,2012、2013年均为75000元。2008年原告回老家,将商店交由其子王冠英管理。2008年6月,王冠英(甲方)与被告李宝军(乙方)签订门面房合租合同,王冠英未告知原告私自将上述房屋(信合路10号)中心东边租给被告。合同约定,合租门面房任何费用双方各出一半,又约定甲方没有权利解除乙方,只有乙方解除甲方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东边一半房屋用作经营家电。2010年原告回到西安后,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腾房。庭审中,被告认为王冠英与其签订合同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效力及予原告本人。原告则称其子王冠英签订合同未经其同意和授权,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辩称每年将4万元租金直接汇给原告的房东一节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门面房合租合同、收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周静莉签订的一年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截止2013年原告每年向出租方交纳租金,对方出具收条,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之子王冠英未经原告授权和同意,私自将原告承租的房屋的一部分分租给被告使用,并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门面房合租合同。王冠英处分房屋承租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占用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对涉诉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勤工路22号(信合路10号)门面房中心东边半间腾交给原告王根成,费用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宝军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