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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石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翠连与袁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连,袁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刘翠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雪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维波,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玄、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原告之夫王仁光在我厂负责销售��作期间,将从客户处要回的冰款80220元私自截留,要求原告返还兑除后尚欠我们的款项602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王仁光于2009年至2010年在被告经营的冰厂从事销冰工作。在此期间,2010年4月20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2万元正。2010年4月20号袁雪芬”。后经原告要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款20000元属实,但称原告之夫王仁光在工作期间,将从客户处要回的冰款80220元私自截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王仁光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其工资未支付。故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为证,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原告之夫王仁光截留货款及原告所称被告尚欠王仁光工资一节,系被告与王仁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给原告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宁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曲诗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连枝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