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单洪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单洪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8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机构代码证:81766101-4。负责人:李友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晓,该公司员工。被告:单洪斌,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单洪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晓、被告单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与被告单洪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9万元,期限20年,即2012年5月25日起至2032年5月24日止,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累欠本金2,249.77元,利息5,78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7,265.39元,利息5,784.45元。合计193,049.84元。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至所有欠款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拒不偿还我行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定拍卖抵押房产,用于偿还我行欠款及诉讼费用。3、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4、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逾期给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相关规定执行给付。被告单洪斌辩称,被告在欠款发生之后还款了一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单洪斌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单洪斌贷款人民币190,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依约放款。该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38-8号(1-8-2)的房产,约定合同贷款期限20年,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32年5月24日止。被告单洪斌以上述房产即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38-8号(1-8-2)的房产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被告单洪斌现已发生多起贷款逾期,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至2013年12月5日,逾期4期,欠款本金为184,129.59元,利息2,706.41元,合计186,8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个人逾期贷款明细、个人借款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单洪斌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还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单洪斌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涉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38-8号(1-8-2)的房产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要求被告单洪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欠款利息、逾期利息,对被告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单洪斌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单洪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元184,129.59元;三、被告单洪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706.41元(截止2013年12月5日,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逾期贷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对被告单洪斌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38-8号(1-8-2)的房产,建筑面积62.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单洪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单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