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69号上诉人王庆超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超,女,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万艳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怡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超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超,被上诉人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怡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王庆超初中毕业后进入武汉国棉三厂,一年后,被武汉市纺织工业总公司分配到武汉市第三色织布厂工作。1988年7月王庆超因故一直未到武汉市第三色织布厂上班,双方未办理相关手续。2002年王庆超到武汉市第三色织布厂领取了(88)三色劳人字第16号《关于同意王庆超同志申请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的复印件,其内容为:“王庆超,女,现年23岁,系本厂劳动合同制工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办妥合同招工手续,任准备车间导纱工。该同志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请,并由其家长签字同意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经研究同意本人申请,从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享受厂方任何待遇。原与厂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2011年,王庆超以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岸立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王庆超对此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武立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5月22日,王庆超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作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硚劳人仲不字(2013)第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庆超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之间因档案遗失等发生的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王庆超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返还王庆超的个人原始档案;二、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为王庆超补缴1981年12月-2001年1月份企业破产之前的社保(原审庭审过程中王庆超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原武汉纺织工业总公司下属的武汉市第三色织布厂划转到硚口区管理,2001年3月15日武汉市第三色织布厂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1)硚经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原审法院认为: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属于硚口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工作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业化、信息化、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商务和旅游业、农业发展及涉农工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相关地方性政策;拟订工业商贸业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产业经济运行的有关问题,推进传统工业、商贸业和信息化融合。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人员编制属于行政编制,王庆超无证据证明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庆超原工作单位武汉市第三色织布厂破产后虽然划入硚口管理,但并不属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下属企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没有为王庆超保管个人原始档案的法定义务。王庆超起诉要求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返还个人原始档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王庆超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庆超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庆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武汉市第三色织布厂于1997年3月16日划入硚口区管理,因此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作为硚口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工作部门,理应有对管辖内企业尽其监管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的原始档案失踪,难道与被上诉人没有一点关系。武汉市第三色织布厂于2001年破产,被上诉人的前身硚口区经贸委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清算工作,上诉人的档案失踪,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返还王庆超的个人原始档案。被上诉人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事实查明与一审事实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保管档案。本案中,王庆超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不是王庆超的用人单位,没有为王庆超保管个人档案的法定义务,且王庆超也无证据证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将其个人档案丢失,现王庆超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为被告,认为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未尽监管的责任和义务而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对其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系诉讼主体错误。对于企业依法破产后其职工的个人档案应当如何管理,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而法院无法对法律规定之外的事项行使司法审判权,故王庆超请求返还个人原始档案的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王庆超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王庆超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庆超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王庆超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庆超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晏幼峰代理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