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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二生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二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二生,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无业。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二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二生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桃园水库边王某等人搭建的大棚住处实施盗窃4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朱二生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桃园水库边王某搭建的大棚住处,撬门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70元。2.2013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朱二生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桃园水库边钱某乙搭建的大棚住处,溜门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50元。3.2013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朱二生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桃园水库边胡某搭建的大棚住处,溜门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元。4.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朱二生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桃园水库边胡某搭建的大棚住处,溜门入内,欲实施盗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二生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二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钱某乙、胡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二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二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二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二生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朱二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二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