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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密与被告王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密,王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赵德密,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平,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德密与被告王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密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郑昊及被告王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密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王敬平向我借款37000元,约定2012年9月30日付清,并且被告王敬平还写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王敬平偿还借款,被告王敬平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分此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敬平辩称,我从原告赵德密处买的虾苗,应付的虾苗钱款是37000元,我写这张借条是欠原告赵德密虾苗的钱,但是这些虾苗没拉到家就都死了,现在原告赵德密要我付虾苗的钱,我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王敬平为原告赵德密出具借据,内容是今借到汉沽区洒金坨村赵德密人民币37000元,还款时间2012年9月30日内付清。在无任何条件下还清借款,借款人唐海县十农场三队王敬平,时间2012年6月3日。后经原告赵德密多次催要,被告王敬平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赵德密提交的有被告王敬平签字的借据一份、原告赵德密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与被告王敬平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敬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款项,原告赵德密关于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敬平关于应付款项是虾苗钱、虾苗死亡不同意给付等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德密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王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