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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福军与郭东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军,郭冬生,付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218号原告李福军,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冬生,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扶生,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瑞兰,女,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李福军与被告郭冬生、付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军,被告郭冬生的委托代理人郭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军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郭冬生以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4个月,月息2分,2013年1月25日,被告郭冬生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郭冬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时至今日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冬生与付瑞兰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郭冬生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错,我们也应该偿还。但因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全部偿还。被告付瑞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郭冬生以无钱给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李福军借款500,000元,并写有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至四个月,月息2分。2013年1月25日,被告郭冬生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5分,并写有借据。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郭冬生给付原告44,000元。另查明,被告郭冬生与付瑞兰于199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该为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对于双方约定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冬生、付瑞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300,000元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郭冬生已付人民币44,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李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525元,减半收取6,762.5元,由被告郭冬生、付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付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卫华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