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滕洪玉与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洪玉,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滕洪玉,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丽,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滕洪玉诉被告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洪玉、被告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陈孝红、鞠洪琴各拿出5万元,共计1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3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后原告给付陈孝红、鞠洪琴各5万元及利息,这样,借给被告的15万元已转为原告的个人债权。原告手中有陈孝红、鞠洪琴书写的证明,证明二人收到原告给付的5万元及利息,二人均认可该15万元已成为原告的个人债权。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给付了原告3万元,2013年10月21日给付了2万元,这5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13年10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45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8日,被告给陈孝红书写的本案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个月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当时陈孝红给了15万元现金,陈孝红说这15万元里有陈孝红5万元、鞠洪琴5万元、原告5万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2013年10月21日给付2万元,这5万元是被告偿还给原告个人的本金,所以被告欠原告的5万元本金已经偿还。陈孝红、鞠洪琴均认可各自的5万元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不是不还钱,而是没有能力偿还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3分,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时,15万元中有陈孝红5万元、鞠洪琴5万元、原告5万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2013年10月21日给付2万元。陈孝红、鞠红琴将各自的5万元转移给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陈孝红、鞠洪琴各出资5万元借给被告,后陈孝红、鞠洪琴将该5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当依据借据约定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0月18日基准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月利息2%。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息3%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按照月利息2%,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2013年10月21日,借款过期3天,3天利息为290.32元,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扣除到期利息6290.32元,剩余13709.68元应从本金15万元中扣除,即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36290.32元。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滕洪玉借款本金136290.32元,并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