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代某某反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釩钛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解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代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解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8月初,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伙同罗某星(在逃)来到府谷县新民镇,暂住在被告人杨某某的租住房内,准备在新民镇煤矿上打工未果,罗某某便提议抢劫煤矿上的现金,罗某星、罗某某同意后,三人经过多次踩点确定了大高梁煤矿磅房为抢劫目标。罗某某担心抢劫时人手不够,先后纠集杨某某及老家的被告人代某某、何某群(在逃)参与抢劫。代某某、何某群来到新民镇后,罗某某、罗某某分别带着该二人去大高梁煤矿踩了点,后该六人对如何实施抢劫作了明确的分工,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撬棍、秋裤做成的头套、木棒、胶带纸、手套,矿灯、喷雾器(俗称辣椒水)。2010年8月20日晚上,该六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新民镇大高梁煤矿磅房附近的山上伺机作案。8月21日凌晨1时许,六人见磅房里灯光熄灭,便戴着头套、手套,携带工具到了煤矿磅房外。代某某、杨某某分别拿着菜刀、木棒在门外望风,罗某星用撬棍打碎磅房门上玻璃后与罗某某、何某群、罗某某先后进入磅房,按事先的分工,罗某星、罗某某、罗某某用撬棍将房内的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控制在床上,罗某某用撬棍将房内的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1129807元现金用床单包好。罗某某见罗某某控制的刘某某反抗激烈,便向其脸上喷了辣椒水,用胶带纸缠在其的头部,又用木棒在其头部打了一棍。罗某某见没人再反抗,便用木棒在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腿上各打了一棍,后背着抢来的现金与其余五人逃离现场。返回杨某某的住处,六人将抢来的现金平分逃离府谷。2、2012年9月10日,郭某尾(另案处理)向张某贵(另案处理)提出抢劫之前打工的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双赢工贸公司出纳刘某的想法后,张某贵同意并给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让其一同参与抢劫。罗某某于同年9月12日,从江苏南通坐车来到四川省攀枝花市,与张某贵、郭某尾在“金江旅社”353房间商量实施抢劫,并确定当晚作案,郭某尾购买了砍刀、手套、电筒和透明胶等作案工具。13日凌晨2时许,三人打出租车到天亿化工厂下车,在去双赢工贸有限公司后三人将面部蒙住,带上手套翻越铁门进入办公楼三楼,罗某某用木棒将楼道路灯打爆,敲开3-8刘某房门将刘按在地上,三人用胶带将刘某的头部及手脚缠住,后用床单将其捆绑在房内办公桌桌腿处,抢走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串财务室的钥匙。后三人跑到一楼厂长办公室准备盗窃,罗某某开门时将钥匙扭断在锁芯里,三人见状逃离了现场。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双嬴工贸有限公司被抢手机、电脑共计价值2731.34元。据此,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代某某犯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代某某均当庭认罪,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初,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某、罗某星(在逃)来到府谷县新民镇,暂住在被告人杨某某的租住房内,准备在新民镇煤矿上打工未果,罗某某便提议抢劫煤矿的现金,罗某星、罗某某同意后,三人经过多次踩点确定了大高梁煤矿磅房为抢劫目标。罗某某担心抢劫时人不够,先后纠集杨某某及被告人代某某、何某群(在逃)参与抢劫。代某某、何某群来到新民镇后,罗某某、罗某某分别带着该二人去大高梁煤矿踩点,后该六人准备了作案工具撬棍、秋裤做成的头套、木棒、胶带纸、手套,矿灯、喷雾器(俗称辣椒水),并确定在一个没有月光的晚上实施抢劫。2010年8月20日晚上,该六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新民镇大高梁煤矿磅房附近的山上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六人见磅房里灯光熄灭,便戴着头套、手套,携带工具到煤矿磅房外。代某某、杨某某分别拿着菜刀、木棒在门外望风,罗某星用撬棍打碎磅房门上玻璃后与罗某某、何某群、罗某某先后进入磅房,按事先的分工,罗某星、罗某某、何某群用撬棍将房内的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控制在床上,罗某某用撬棍将房内的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1129807元现金用床单包好。罗某某见罗某某控制的刘某某反抗激烈,便向刘脸上喷了辣椒水,用胶带纸缠在其的头部,又用木棒在其头部打了一棍。罗某某见没人再反抗,便用木棒在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腿上各打了几棍,后背着抢来的现金与其余五人逃离现场,返回杨某某的住处,六人将抢来的现金平分后逃离府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府谷县公安局接到报案人折某某报案称,新民镇大高梁煤矿磅房被抢现金110余万元。2、证人折某某(新民镇大高梁煤矿出纳)证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30分,他和刘某某、李某某在大高梁煤矿磅房内睡觉,有几人砸碎门上玻璃进来,其中三人将他们控制住用手卡脖子,用药水喷眼,并用木棒打,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另外有人撬开磅房内的保险柜抢走1129807元现金。3、证人李某某(新民镇大高梁煤矿装载机司机)证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有六人以上的戴头套的劫匪砸碎磅房门玻璃跳进来,有一人朝他扑过来,用钢管打他头和手臂,并在他脸上喷药水,他用手挡了一下看到另一男子用手卡折某某的脖子,把折某某的头卡在床沿上,看不到刘某某,听到有撕胶带的声音。后就听到有人撬保险柜,接着有人拿钢管打他、折某某、刘某某的腿,后听见其中一劫匪喊了“一、二”两字后就从门上跳出离开了。4、证人刘某某证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至2时,府谷县新民镇大高梁煤矿磅房的保险柜被人抢了。当晚磅房住着他和李某某、出纳折某某,他正在睡觉中被人打醒,看见穿黑衣戴头套的三男子,其中二男子拿棍在他身上乱打,一男子用胶带将他嘴、鼻子缠住,同时面部感觉被喷刺激性的气体,后他就感觉身体软,倦怠。这时还有两三个人打折某某和李某某,但他没看清如何打的,他接着听见保险柜被撬的声音,接着,他听见一个声音喊“一、二”,然后,这些人就离开了。他随后起来去矿长那里汇报并报了警。5、证人李某增证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在磅房过去的第三个房间睡着,被从磅房方向传来的声音惊醒,他隔壁住的折某某妻子也醒了,他往外走看见房外有人拿着菜刀在窗户外乱挥,还将他住的房门向外拉住反锁。折某某妻子喊着让他打电话报警,但没信号,过了十分钟后,从他窗外跑过一人,他将房门打开后院子里空无一人,后他和刘某某一起到矿部将情况汇报并报了警。6、证人王某艳(证人李某某妻子)、苏某某(折某某妻子)证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40分许,她们被玻璃砸烂的声音惊醒,她们听见李某某喊了一声,准备出门但门向外锁着打不开,她们看见一男子手拿木棍在玻璃上乱挥。过了四五分钟,门口男子跑了,她们才出去。7、证人李某喜证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50分左右,李某增来矿部找他说磅房的一百多万现金被人抢了,他到磅房后磅房门上玻璃被打烂,保险柜被撬坏摆在地板中间,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被打伤。8、证人杨某林证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在家里睡觉,听见李某增叫他说有抢人的了,他起床后将车开到矿部叫人,徐某某也已将车发动,他将刘某某、李某某、折玉情送往医院。9、证人徐某某(大高梁煤矿的生产矿长)证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30分,他在煤矿矿部睡觉,听到有人喊他叫救命,他出去看见刘某某和李某增在门外,刘满身是血,说是磅房被抢了。10、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他听说陕西府谷有很多煤矿有大量现金出入,他就想抢煤矿保险柜。他找来罗某某、罗某星去府谷煤矿找工作,暂住在老乡杨某某房里。他向罗某某、罗某星提出如果煤矿有现金就抢,二罗同意。然后他们三人在矿区周围踩点,发现新民镇五处对面山下有个煤矿生产,且拉煤车都是付现金,他决定抢该煤矿的磅房,之后他们三人去看了很多次该煤矿的环境。他问杨某某是否参与抢煤矿,杨某某看过该煤矿后同意参与。他们一起商量准备作案工具,他联系买了辣椒水,还觉得人少,又叫了代某某和何某群来抢劫。他们六人就一起商量如何抢煤矿的保险柜。他去买的撬棍,罗某某、罗某星、代某某买了三根木棍,一卷胶带纸,六副手套,两条秋裤回来做了六个头套。2010年8月21日晚11时许,他们六人走到煤矿对面的山上等磅房下班,凌晨1时许,磅房灯熄了,他们来到磅房外,代某某从厨房拿了把菜刀,杨某某拿着木棍站在房外望风,罗某星用撬棍将磅房玻璃打碎从窗户跳了进去,罗某某拿着木棍,他拿着矿灯,何某群拿着木棍跟着跳进窗户,他们三人用木棍打磅房里的人,他拿出辣椒水朝其中一人脸上喷了两下,他从罗某星手上拿过撬棍撬保险柜,撬开后,他见里边有很多钱就将磅房的床单抽出来包钱,罗某某说控制不住人,他就从何某群手中拿过木棍在那人头上打了一下,他又用胶带纸在那人头上和身上乱缠几圈,在那三人的脚背上用力打了几下,打完后他就背着床单从门上的窗户上跳出去,他们六人从磅房对面山上跑到杨某某住处,他们平分了钱。1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罗某某叫他和罗某星去陕西府谷煤矿打工,到了后他们三人住在杨某某处,煤矿不招人,罗某某就说抢煤矿钱,他和罗某星同意。他们三人去煤矿踩点,看好后,罗某某就让杨某某也参与,杨某某同意并看了煤矿环境,罗某某去西安取回辣椒水,罗某某认为人手还不够又叫了代某某和何某群。等代、何二人到后,他们六人一块商量如何分工,如何准备作案工具,罗某某让他和罗某星、何某群进磅房控制人,罗某某撬保险柜,代某某和何某群在外望风。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买了秋裤做成头套,二根木棍,一卷胶带纸,六双手套,一根撬棍。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他们在磅房对面山上看到磅房灯熄了就来到磅房外,代某某在厨房找了把菜刀,杨某某拿根木棍,二人在门外守着望风,罗某星用撬棍砸碎玻璃从窗户跳进去,罗某某、何某群、他三人跟着跳进去,他和罗某星、何某群控制人,罗某某用撬棍撬保险柜,保险柜被撬开了,罗某某用床单把钱包起来,他因控制不住人,罗某某用辣椒水喷了一下,后拿一胶带纸把那个人头缠住,并用木棍将那人头上打了一下,打完后,罗某某背着钱出去了,他们三人喊“一、二”一起把人放开就跑出去了。他们从山上跑到杨某某住处,罗某某把钱平分给他们,每人分了17多万元。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罗某某带着罗某星、罗某某来到陕西府谷新民镇他住的地方要打工,但煤矿都停产找不到工作。罗某某提出抢煤矿磅房钱,他也同意,他们踩了几次点,罗某某认为四人少了,又叫了代某某和何某群,他们到新民一门市上买了撬棍、胶带纸、手套、木棍、秋裤(做头套),然后又分了工,他和代某某负责放风,罗某某负责撬保险柜,其余三人负责控制磅房的人。2010年8月份下旬的一天凌晨,他们在煤矿磅房对面山上等磅房熄灯后,来到磅房外,罗某星将磅房玻璃砸碎后进入磅房,其余三人也跟着进入磅房,代某某在厨房拿了把菜刀和他在磅房外望风,他听见有人叫知道罗某某他们打人着了,这时另一房间有人喊他威胁不让喊,十几分钟后罗某某背着一大包东西从磅房出来,其余人跟着跑出来,他们一起跑回他住的房子,罗某某将钱给他们平分后,他也返回云南老家。13、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罗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府谷县新民镇抢煤矿的钱,他听后同意。按罗某某说的路线从云南到府谷后,罗某某、罗某星已经在杨某某那里,杨某某带他去看了要抢的磅房。后又来了何某群。他们都去看了要抢的煤矿磅房,他们看到拉煤车都付的现金。他们商量如何分工,罗某某负责撬保险柜,罗某星、罗某某、何某群负责控制人,罗某某让他和杨某某在外边放风,其他四人进去抢劫,罗某某安排他们去买两条秋裤做头套,两根木棍,六双手套、一卷胶带,和辣椒水。后他们分别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商量选择在没有月光的晚上动手。2010年8月20日晚,他们六人拿着工具在煤矿磅房对面山上等时机,凌晨1时许,磅房的灯关了,罗某某在一房子里拿了把菜刀让他拿着,罗某某让他和杨某某每人把守一门,只要有人出来就控制。他听到砸玻璃的声音,其余四人从窗户进去,大约五六分钟后,罗某某背着一大包东西出来了,他们都跟着跑了。他们从小路跑回杨某某住的房子,罗某某把抢来的钱平分给每人18万多,分完钱后他们都各自回家了。1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府谷县新民镇大高梁村,中心现场位于大高梁村大高梁煤矿磅房内。磅房为彩钢房,出入口为单扇铝合金玻璃门,玻璃破碎,门上有25CM×20CM范围的内凹性印痕,及多次形成的较规则且呈扁形砸痕。门把上三枚血指印(已提取),室内西侧地面上有附着血迹的胶带(已提取),床上有一报纸有渗透性血迹(已提取),地面上有一向上敞口的保险柜,柜棱上有两处撬压痕,下侧有四处撬压痕。木箱上有一木柄菜刀(已提取)。磅房向北第四间房窗下有一节白色木把(已提取)。现场向东便道口有一刀(已提取),此处向北150米处有一黄色木把(已提取),再向北200米处有一头套(已提取),及沿途有四只白色手套(均提取)。1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代某某分别指认其与同伙作案前踩点地点,作案期间居住地点,作案后丢弃工具地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庭审中均辨认出在作案现场及周围山上找到的菜刀、橇棍、木棒、头套、辣椒水瓶为其作案工具。1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分别在12名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代某某就是参与抢劫的同伙。1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分别在七根形状各异的撬棍中辨认出案发时使用的撬棍。18、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刑一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84年8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85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2年11月29日;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9月10日,郭某尾(另案处理)向张某贵(另案处理)提出抢劫之前打工的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双赢工贸公司出纳刘某的想法后,张某贵同意并给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让其一同参与抢劫。罗某某于同年9月12日,从江苏南通坐车来到四川省攀枝花市,与张某贵、郭某尾在“金江旅社”353房间商量实施抢劫,并确定当晚作案,郭某尾购买了砍刀、手套、电筒和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13日凌晨2时许,三人乘出租车到天亿化工厂下车,在去双赢工贸有限公司后三人将面部蒙住,带上手套翻越铁门进入办公楼三楼,罗某某用木棒将楼道路灯打爆,敲开3-8刘某的房门将刘按在地上,三人用胶带将刘某头部及手脚缠住,后用床单将其捆绑在房内办公桌桌腿处,抢走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串财务室的钥匙。后三人跑到一楼厂长办公室准备盗窃保险柜,罗某某开门却将钥匙扭断在锁芯里,三人见状逃离了现场。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双嬴工贸有限公司被抢手机、电脑价值2731.3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13日凌晨3时26分,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产业园区公安分局接到园区双赢工贸公司唐某电话报案称,当日凌晨3时许,其公司员工刘某在宿舍内被三名男子抢劫,抢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603手机一部。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2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他在公司宿舍睡觉,有人敲门,他开门后有一人用手捂住他的嘴,另一人捂住他的眼,并用胶带纸缠住他的嘴,后用床单将他捆在桌子腿上,后这三人就翻东西,将他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一把钥匙抢走跑了,他意识到拿钥匙可能去开一楼办公室,他就解开身上的捆绑找四楼的唐某,告诉被抢有可能保险柜也有事,他二人分别去一楼查看,发现一楼办公室门上有钥匙在钥匙孔里,人都跑了。3、证人唐某(双赢公司职工)证明,2012年9月13日凌晨他在睡觉时,公司的刘某说被人抢了,他就报警。刘某说抢人的走了不长时间,他就安排公司的人追人,他发现一奥拓车可疑拦停后发现以前公司的员工张某贵给奥拓车司机打电话让接人。4、证人温某某证明,2012年9月12日18时许,有一个二十来岁的四川口音男子在他店里买了三双白色手套,一卷胶带纸,木柄砍刀一把。5、证人陈某某证明,2012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他拉三名年轻男子到天亿化工,三人下车之后其中一名男子给他留了电话,完了让他去接,后他接到该名男子电话让接人等他到了天亿化工后不见该三名男子。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2年9月8日左右,张某贵打电话让他去攀枝花一起抢劫,他同意。他于2012年9月12日到攀枝花与廷贵、郭某尾汇合商量如何实施抢劫并确定晚上就实施。他提出买作案用的菜刀、刀片、手套、胶带和手电筒等,商量好后由郭某尾购买。13日凌晨2时许,他们三人打车到天亿化工厂,路上张某贵砍了两根芒果树木棍。他们三人带上头套直接走到3楼8号门口敲门,男子开门后他们直接进去将男子按倒在地用胶带绑住男子,他从床上抢了一部手机,郭某尾抢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串财务室钥匙,后他们三人来到一楼财务室,他用钥匙开门,但钥匙扭断在锁芯里,他们就逃跑了。7、同案犯郭某尾供述,2012年9月10日,他向张某贵提出抢天亿化工的刘某,张某贵同意并联系叫了罗某某。2012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他和张某贵、罗某某三人乘坐一辆“奥拓”车到天亿化工园区大门口,凌晨2时多,他们翻墙进入厂里三楼,张某贵和罗某某敲刘某的文,刘某开门后,他们三人进去抢,罗某某卡住刘某的后脖颈,捂着刘某的嘴,张某贵用手蒙着刘某眼睛,罗见他进去让他按住刘某脖子,罗某某将一部手机揣起来,后他用胶带把刘某嘴、脚缠起,将刘某绑在一桌子腿,罗某某将刘某钥匙取走,张某贵拿一台笔记本电脑,他们就下到一楼,罗某某叫他到大门口望风,罗和张去偷一楼的厂长办公室,结果开了五六分钟后没打开,他们三人原路返回天亿化工路口。罗说抢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他看见张某贵拿着电脑,罗某某拿着手机。8、同案犯张某贵供述,2012年9月10日,郭某尾提议抢劫双嬴化工的刘某,他同意后又联系了罗某某。罗某某到后他们三人商量好后,郭某尾买的胶带等作案工具。2012年9月13日凌晨,他们三人敲门进去控制了刘某,抢了刘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准备偷一楼办公室时因钥匙开不开,他们就跑了。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攀枝花市金江镇钒钛产业园区双赢工贸公司,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办公宿舍楼3楼3-8宿舍,房间门为防盗门(无异常),室内床铺及书桌上凌乱。藤椅腿处及地面有许多透明胶带纸(已提取)。10、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委托书证明,被抢华硕笔记本电脑(实物)一台估价为1173.12元,诺基亚手机(灭失物)估价为1558.22元,总计估价为2731.34元。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分别在12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郭某尾、张某贵就是伙同参与抢劫刘某的男子。同案犯郭某尾、张某贵分别在12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罗某某就是伙同参与抢劫刘某的男子。辨认人陈某某(川D819**奥拓车驾驶员)在12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2012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搭乘的男子。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对其伙同同案犯郭某尾、张某贵抢劫刘某之前,乘车赶往抢劫地点途中下车的现场、抢劫现场、进出厂区路线进行辨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代某某在前判决前还有未发现的漏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确定作案目标,准备作案工具,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本案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全部挥霍,依法均应严惩。被告人罗某某首先提议抢劫,纠集同伙,分工,分配脏款,其作用地位大于其余三被告人,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坦白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3日之日起至2028年2月2日止);三、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4日之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3日之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钢审 判 员 马晓艳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