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洪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志武,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基,农村信用社职员。被告张洪超,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洪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晓倩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建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洪超于2010年2月20日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良湖分社贷款30000元,用于经商,贷款时间为一年,于2011年2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洪超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58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洪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超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云湖桥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925‰,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未还,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放催收通知单,均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张洪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云湖桥镇信用社如数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洪超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息,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洪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洪超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584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4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张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