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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荣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罗新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罗新凤,潘献勋,潘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李荣芳,男。委托代理人韦天明,广西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春霞,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新凤,女。被告潘献勋,男。被告潘琴,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荣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鹿寨公司)、罗新凤、潘献勋、潘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被告罗新凤于2012年5月30日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我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驳回罗新凤管辖异议申请的裁定,罗新凤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又于2012年12月13日提出了撤诉申请,该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该卷于2013年3月31日退回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筱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亚嫦、张舒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慧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天明,被告人保财险鹿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运发、潘春霞,被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芳诉称,2012年1月19日16时20分,潘某景(第二被告丈夫,第三、四被告父亲)醉酒后驾驶桂BQEx**号(该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两轮摩托车由黄冕乡往鹿寨县城方向行驶,至黄冕乡耳龙村耳龙屯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B4xx**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潘某景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潘某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8000元给第二、三、四被告作处理潘某景后事费用,原告的修车损失6000元。另查明,第二被告的事故桂BQEx**号车在第一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按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第二、三、四被告与第一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第二、三、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李荣芳在该事故中不负事故的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用以证实潘献勋从李荣芳处领取了垫付的8000元丧葬费。3、修理费发票一张(附维修收费结算单),用以证实原告修复车辆产生的修理费。4、施救费发票、收据各一张,用以证实桂B4xx**号车施救费支出600元。5、停车保管费收据一张,用以证实桂B4xx**号车因事故支付保管费735元。6、安全技术检验费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费发票两张,用以证实桂B4xx**号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花费100元以及原告进行血液酒精检验花费200元。7、车辆通行费收据两张,用以证实桂B4xx**号车花费车船费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辩称,1、认可事故的责任划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2、诉讼费不再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共同辩称,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的个人债务来偿还,不应由本案的以上三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对其陈述事实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对韦某胜、李荣芳(两次)、潘某珍、罗新凤、赵某平、罗某芳的询问笔录,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两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柳州市东俊机动车综合技术检验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外观痕迹检验报告书2012第001号、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4页48张,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附照片2张),本院对覃某梅、赵某平、罗某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交警事故认定不客观,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2、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实死者潘某景系被告罗新凤的丈夫,被告潘献勋、潘琴的父亲。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鹿寨公司对证据3修理费发票(附维修收费结算单)认为没有经过价格认定部门及保险公司的审核不予认可,对证据7车辆通行费收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对证据1认为事故认定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安全技术检验费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费发票认为是原告的个人费用,对证据7车辆通行费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停车保管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于被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鹿寨公司均无异议,但对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提供的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特点,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结合被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提供的证据1来看,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认定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和与本案有关联性等特点,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修理费发票(附维修收费结算单),结合事故现场图片及车辆外观痕迹检验报告书来看,原告车辆修理的部位和事故造成的部位一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特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该证据非正式发票,但结合交警队案卷相关材料,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由鹿寨县新光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施救,并在被交警队扣押于此,必定产生相关停车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确系交警部门为进行事故认定对原告血液及其车辆进行检验的相关费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车辆因事故认定需要到柳州市东俊机动车综合技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发生的过路过桥费用,与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费发票时间相对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9日16时20分,潘某景驾驶桂BQEx**号两轮摩托车由黄冕乡往鹿寨县城方向行驶,至黄冕乡耳龙村耳龙屯路段处,与对向由李荣芳驾驶的桂B4xx**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潘某景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2)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荣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芳向被告潘献勋垫付了死者潘某景的丧葬费8000元,支出桂B4xx**号车修理费431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保管费735元,血液酒精检验费200元,安全技术检验费100元,过路过桥费30元。另查明,潘某景系罗新凤的丈夫,潘献勋、潘琴的父亲;事故车辆桂BQEx**号两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罗新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鹿公交认字(2012)第00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二、被告罗新凤、潘琴、潘献勋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争议焦点一:鹿公交认字(2012)第00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鹿公交认字(2012)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景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及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荣芳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从死者潘某景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看,潘某景血液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根据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醉酒驾车:80mg/100ml),潘某景确系醉酒驾车;结合事故现场图和相片看,潘某景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及刮痕位置接近道路中线,说明其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在接近道路中线的位置,没有靠右行驶,且根据事故照片摩托车倒地时车速的档位在5档,说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没有减速慢行。而根据事故现场图及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桂B4xx**号车正常靠右行驶,车速较慢,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因此,潘某景醉酒驾驶以及不按规定会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认为事故生在16时20分,交警部门17时多才到达现场,从现场图所说明的摩托车的倒地刮印为5.9米、6.8米,小车左后轮至摩托车的前后轮距离是8.1米、7.1米,从这两个所标注的距离看,撞车的位置应该是在倒地刮痕的地方,而不是小车的停的位置,事故现场已经可能被破坏。对于三被告的此项观点,本院认为,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清晰看出桂B4xx**号车右后轮下的刹车痕,而从事故现场照片看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左前轮已经爆胎,不存在车辆被移动的可能;虽然摩托车倒地刮痕的起始位置与小车停放的位置有一段无刮痕空白的距离,但这不能说明摩托车倒地的位置就是刮痕的起始位置,只能说明在碰撞发生后,摩托车没有立即倒地滑行,而是继续往前位移了一定距离才倒地的,这与事故发生时,摩托车车速较快的事实吻合,因此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李荣芳、韦全胜、赵和平、罗沛芳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真实,但未能举证证实其观点,且经过本院对赵和平、罗沛芳进行询问,两人的陈述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一致,四人的陈述与事故现场状况相吻合,对三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桂B4xx**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整车不合格,但是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的时候未予考虑,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故该事故认定是不客观的、不正确的。对三被告此项观点本院认为,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只能反映出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现状,并不说明事故发生前该车的安全技术就是不合格的,而且根据不合格的内容为驻车、左外灯、左内灯和车速表,结合事故车辆外观痕迹检验报告和现场图片可以看出以上不合格项目均可能是由于事故原因导致的,且该检测不合格的项目并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李荣芳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结果不真实,认为交警部门抽血、封存、送检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观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处理完毕后,及时将李荣芳送至就近的黄冕乡卫生院抽取血液,并移送至有鉴定资质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并无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行为,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鹿公交认字(2012)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争议焦点二:被告罗新凤、潘琴、潘献勋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潘某景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罗新凤系其妻子,潘献勋是其儿子,潘琴是其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均系潘某景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潘某景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法定继承即开始,三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均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潘某景遗产的继承,因此三被告应当在继承潘某景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潘某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有其母亲谢某姣,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谢某姣承担赔偿责任的追偿。因此被告罗新凤、潘琴、潘献勋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争议焦点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桂B4xx**号车的车辆修理费431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保管费735元,血液酒精检验费200元,安全技术检验费100元,过路过桥费30元,合计5975元,有证据证实,且均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权益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潘某景的丧葬费8000元,被告认可,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因此其要求被告罗新凤、潘琴、潘献勋返还其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BQEx**号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鹿寨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人保财险鹿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3975元,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潘某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潘某景承担。由于潘某景已在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罗新凤、潘琴、潘献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三被告只应当在其继承潘某景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鹿寨公司与被告罗新凤、潘琴、潘献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荣芳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返还原告李荣芳垫付的丧葬费8000元;三、被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在其继承潘某景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芳财产损失3975元;四、驳回原告李荣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承担22元,被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承担1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筱艳审判员  莫亚嫦审判员  张舒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