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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林文斌诉游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斌,游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林文斌,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游建华,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林文斌诉被告游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聘请于2012年1月份前往青海省玛尔挡引水洞工地爆破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结欠原告劳动工资16000元,因对方一时无款支付,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动工钱1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为《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6000元的事实。被告游建华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材料抗辩。因被告游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林文斌工资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欠款人:游建华,欠款日期:2012年2月”,被告至今未还款。此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受被告雇佣形成劳务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6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持有欠条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债务人偿付结欠的劳动报酬,被告作为出具欠条的债务人理应向债权人偿付结欠的劳动报酬。现原告提出被告偿付结欠的劳动报酬16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林文斌劳动报酬人民币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游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心代理审判员  杨苏怡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