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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月华诉被告朱喜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孙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3C-1013,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推荐律师。被告朱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委托代理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炳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被告因欠工人砌砖款,向原告借款28500元并出具欠条,称原告可以持该欠条同另外一批工人一起向张健要钱,结算单是给另一批工人的,后向张健要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500元。被告朱XX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并非是为原告出具,而是为轩国胜出具的砌砖款欠条,因被告的包丢过一次,欠条也在包里,是原告偷走的。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砌砖款(94号楼)贰万捌仟伍佰元整,此款在结算时扣在张健处,本人无力付给,付结算单一份为凭。后原告持有该欠条的复写件(盖有被告手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为证实上述欠条并非为原告出具,而是向轩国胜出具,被告交付给轩国胜,被告保存的是复写件,也就是本案欠条,后丢失,对此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轩国胜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将海之源小区94号楼砌砖工程承包给轩国胜施工,每块砖0.1元;2、轩国胜班结算单一份,载明工款尚欠28500元,后轩国胜于2007年6月10日载明收到工程款;3、被告记账单一份,证实2007年6月10日给付轩国胜28500元;4、被告申请证人轩国胜出庭作证,证人轩国胜称,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是真实的,当时证人分派了几个工人到上述工地施工,之前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工人了,最后算账时被告给证人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是让证人向张经理要钱,后期没要到就向被告主张了,被告的妻子2007年6、7月份已经将上述款项给付证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说不清工程的具体地点,无法证实上述工程是证人干的。被告为了证实欠条系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丢失的手包,手包里装了身份证及涉案欠条,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2日威海日报一份,被告公告声明2012年11月之前签发的身份证丢失;2、2013年1月12日,原告在中国电信办理的终端宽带过户登记单一份,系原告将被告所有的XXX终端宽带及手机号过户到原告名下,系原告持被告身份证办理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称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称因欠砌砖工人的工资,向原告借28500元支付路途较远的工人的工资,并给原告出具涉案欠条,让原告和剩余工人一起到张健处索要欠款,涉案欠条上载明的结算单在剩余的工人处,并没有给原告,后因没有找到张健,所以向被告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28500元未还,故要求以借贷关系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时,原告应当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未载明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对拖欠工人砌砖款的欠付,且该份欠条系复写件,不符合书写书面借据习惯;此外原告说明的出具该欠条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常理,且无法提供欠条载明的结算单,结合被告提交的书面施工协议及结算单、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份欠条是向案外人轩国胜出具,并非向原告出具,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欠其借款285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