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董金升与郭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升,郭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董金升。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郭庆。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责人田荣生,经理。原告董金升与被告郭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升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郭庆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田荣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3时40分许,郭庆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董金升驾驶的横过高双路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董金升和郭庆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责任大队认定,郭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金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156元、误工费8293.12元、护理费119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车损258元、财物损失170元、评估费120元、支具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078.04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135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郭庆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高双路7公里480米处,与原告董金升驾驶的横过高双路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董金升和郭庆两人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郭庆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金升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庆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费用15856元,门诊支出30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615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2013年7月11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董金升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颈髓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面部及右肩部皮肤擦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25755元、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5201元[(9446元+25755元)÷2×20年×10%)]。原告董金升系高密某工程配套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66.88元,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3天的误工费为8293.12元(66.88元/天×113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女董某甲和董某乙护理,董某甲系高密市某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6元,其主张84天的护理费为9744元(116元/天×84天);董某乙系高密市某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92.33元,其主张24天的护理费为2215.92元(92.33元/天×24天),原告共计主张护理费为11959.92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失为258元,损坏的财物损失为1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元。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支具费1000元。被告郭庆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外,其余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庆为原告董金升垫付款1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明细表、鉴定费、评估费单据、高密市某工程配套公司、高密市某劳保用品厂、高密市某酒楼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董金升骑自行车与被告郭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郭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郭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金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系骑自行车辆,其责任分成按8:2分担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8293.12元,护理费11959.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费258元,财产损失170元,评估费12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年在外打工且居住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52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未提交其它证据相佐证,对其主张的支具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金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156元,误工费8293.12元,护理费11959.92元,住院伙食补72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车损258元,财产损失170元,交通费300元,计73058.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00元,评估费120元,计1020元,由被告郭庆赔偿816元(102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赔偿原告董金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058.04元;二、被告郭庆赔偿原告董金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6元;三、原告董金升返还被告郭庆垫付款1350元;二、三项相抵,原告董金升返还被告郭庆垫付款534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初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