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吕爱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吕爱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华欧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聪聪,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爱玉,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欧公司)诉被告吕爱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聪聪,被告吕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华欧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六合区龙池街道环龙池路20号12幢1单元1301室房屋,总价款55217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12170元,余款22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催告后五日内仍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吕爱玉辩称:原告与吕爱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属实,目前仍欠房贷也是事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支付余下房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没办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南京华欧公司与被告吕爱玉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六合区龙池街道环龙池路20号12幢1单元1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6.96平方米,总价款55217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并约定所交定金在签订合同时,自动转为合同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合同价款。首付款312170元,余款22万元为抵押贷款。还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催告后五日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1%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被告还应按照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之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以特快和登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1年12月26日与吕爱玉签订的六合区龙池街道环龙池路20号12幢1单元1301室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催告函及特快专递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华欧公司与吕爱玉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催告后五日仍未支付到期价款1%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催告义务,但吕爱玉仍未支付余下房款,故原告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不返还定金,故原告退还给被告的房款为312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南京华欧公司与吕爱玉签订的六合区龙池街道环龙池路20号12幢1单元1301室商品房预售合同。吕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六合区龙池街道环龙池路20号12幢1单元1301室房屋退还给南京华欧公司,南京华欧公司在上述日期内将首付款312170元退还给吕爱玉。案件受理费9577元,由被告吕爱玉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仇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