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鲁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志武诉扎鲁特旗乌额格其牧场管理委员会、包全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武,扎鲁特旗乌额格其牧场管理委员会,包全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李志武,男,62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向华(系原告之子),男,37岁,汉族,工人。被告扎鲁特旗乌额格其牧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曲立国,男,42岁,满族,乌额格其牧场管委会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玉,男,58岁,蒙古族,乌额格其牧场管委会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包全喜,男,5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志武诉被告扎鲁特旗乌额格其牧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乌牧场)、包全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华,被告扎鲁特旗乌额格其牧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曲立国、谭玉,被告包全喜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武诉称,被告包全喜系原任乌牧场牧一分场(以下简称牧一分场)场长。1997年春天,牧一分场雇佣原告耙地欠原告耙地费12308元,原告催要后于1997年6月28日牧一分场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1997年秋天,牧一分场雇佣原告翻地、耙地,欠原告翻地和耙地费10320元,1997年11月25日,牧一分场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1998年秋天,牧一分场雇佣原告翻地欠原告翻地费27000元,1998年11月25日,牧一分场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2002年7月,牧一分场雇佣原告车修路欠原告7200元,2002年7月24日,牧一分场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在以上四枚欠据上原任牧一分场场长包全喜核对签名。后经原告多次找牧一分场索要劳务费,牧一分场以暂时没钱过几天给付,或者各种理由推托,无奈找乌牧场总场,总场说核实,核实完后让我找前任领导,我认为,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无辜拖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费56828元及欠款之日起偿还为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乌牧场辩称,1997年、1998年、2002年李志武为牧一分场职工翻地、耙地一事乌牧场不清楚。我场没有给付义务。因为,当时乌牧场的所有耕地已发包到各户,翻地、耙地费应由承包户自行承担,与分场和总场无关。再说,此欠款没有列入分场或总场账目,且欠据上均系包全喜个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分场和总场的印章,故不属于分场的行为,属于包全喜的个人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根据。被告包全喜辩称,我曾任牧一分场场长。在1997至1999年期间,牧一分场是样板区,必须完成4000亩以上秋翻农田基本建设。因此,我个人找到原告还有其他人,翻地、耙地,并打了158眼农田井,当时牧一分场没有钱,我打的条。在全区农田基本建设活动中我被评位劳模。该4000亩翻地中一部分是机动地,一部分是个人的地,因为整片成形大面积翻地和耙地,所以形成欠款的事。当时我先给原告加油,有钱再给余款。2002年总场决定乌牧场铁东分厂至敖干朝鲁嘎查之间的道进行修路。当时总场让牧一分场农工出勤修路。但牧一分场分得的修路基的地方有一块大坑,人工无法完工,因此,也雇原告的车修路。当时的领导都知道,我离任时账往上报13万多元。场部时任场长说“把你的条拿来场部给你处理,”但到现在为止一直没有处理。原告所说的欠款数额对,但不是我个人行为,因农田基本建设不是我个人的事,是场部的事,应由场部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为:1、1997年至1998年原告是否为牧一分场翻地和耙地?2002年原告是否为牧一分场修路?2、本案争议的劳务费由谁负担偿还?原告李志武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四枚欠据。证明在1997年和1998年原告给牧一分场翻地和耙地,2002年7月份雇原告车修路,共欠56828元。被告乌牧场质证认为,对四枚欠条的真实性不表态,四枚欠据上没有加盖分场和总场的印章,总场和分场的账面上没有记载,该欠款与乌牧场无关。2002年7月24日修路费欠据的内容是民工建勤款,场部的每个农工每年有义务工,该义务工有时候用于修路、抗洪等,所以不应由总场负责民农建勤。被告包全喜质证认为,对欠条无异议,是搞农田基本建设时打的条。本院认证为,1997年和1998年的三枚欠据能够证明牧一分场翻地和耙地欠原告49628元;2002年7月24日的欠据能够证明牧一分场欠原告民工建勤劳务费7200元。经审理查明,牧一分场系乌牧场的分场,没有法人资格。1997年和1998年,牧一分场为了搞农田基本建设,时任牧一分场的场长包全喜找原告李志武,且三次雇佣原告的车进行大面积翻地和耙地,其中有牧一分场的机动地和牧一分场的职工耕地。即1997年初,原告为牧一分场耙地,包全喜于1997年6月28日为原告李志武出具一枚内容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零捌圆整,¥12308元。上款系:分场在铁路耙地费。牧一分场。包全喜”的欠据;1997年秋天,原告为牧一分场翻地和耙地,1997年11月25日,包全喜向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人民币壹万零叁佰贰拾圆整。欠李志武97年翻地费。翻:320亩×22元=7040元。耙:328×10元=3280元。牧一分场。经手人包全喜”的欠据;1998年秋天,原告为牧一分场翻地,1998年11月25日,包全喜向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人民币贰万柒仟圆整。¥27000元。欠李志武98年秋翻地费。1350亩×20元。牧一分场。经手人包全喜”的欠据。2002年,原告为牧一分场修路基。2002年7月24日包全喜向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人民币柒仟贰佰圆整。¥7200元。上款系:分场民工建勤款。90小时×80元。经手人牧一分场包全喜”的欠据。以上款项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牧一分场雇佣原告李志武的车翻地、耙地和修路基欠劳务费的事实存在,牧一分场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但牧一分场系乌牧场的分场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应由其法人乌额格其牧场管理委员会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乌额格其牧场管理委员会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欠劳务费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乌额格其牧场管理委员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和被告乌额格其牧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欠据上没有加盖分场或总场的印章,总场和分场的账面上没有记载,该欠款属于被告包全喜个人行为,与总场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包全喜与原告协商时,包全喜系牧一分场的负责人,包全喜以牧一分场的名义雇佣原告,且被告包全喜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集体搞基本农田建设和集体修路基雇佣原告,涉案翻地和耙地亩数百亩到几千亩,故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盖章和入账系乌额格其牧场管理委员会内部管理问题,虽该欠款中有牧一分场职工的翻地费,但原告与牧一分场的职工未直接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牧一分场如何向职工收取翻地、耙地款,与给付原告的劳务费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对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扎鲁特旗乌额格其牧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志武的劳务费56828元及从2013年7月29日起于本判决生效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包全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李志武负担120元,被告扎鲁特旗乌额格其牧场管理委员会负担1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达来审 判 员 王维中人民陪审员 张清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