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某、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7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57年7月1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系周某某儿子),男,生于1974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邢立民,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李某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秋,李某丁通过中间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口头商订租种原告的2.32亩土地(紧换李某丁家承包的地块),约定每亩每年200斤小麦,李某丁于2012年夏突然死亡,原告的2.32亩土地就由被告周某某(李某丁妻子)及儿子李某乙耕种,秋收后原告追要租赁费及土地,二被告称不清楚李某丁租种原告土地拒不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2.32亩土地的耕种权,偿还租种4年租金(1856斤小麦及误工费、交通费230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应承包的土地亩数及具体位置;3、2009年8组分地人口名单一份,以证明李家村8组2009年应分土地人口情况,被告周某某家应分7人土地,原告应分2人土地;4、2009年李家村8组移民征地补偿费享受对象花名册一份,以证明原告一家2人享受补偿费,被告一家7人享受补偿费;5、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李某丁租种李某甲土地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丈夫在世时从未提过租种别人的土地,其家就是9人户口应分9人土地。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8人联名证言一份,以证明李某甲土地分给十一组李某戊耕种;2、李家村八组群众联名证明一份,以证明李家村八组跃进门地块没有原告的土地;3、证人李某辛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一家九口人,耕地的面积,原告的土地由李某戊在耕种;4、良种补贴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没有李某甲的名额;5、9人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家现有9口人;6、证人肖某某、李某壬、刘某某当庭作证均证明被告2009年跃进门地块承包9人土地。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2、3、4、5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1、2、3组证据,证人均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未领取补贴款项,第5组证据按村规民约并不能证实被告一家在2009年分地时就应分9人土地。第6组证据证人经核实均系被告近亲属,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秋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8组分地时按每人1.16亩,跃进门地块有李某丁、李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癸五家合并为一个号,李某甲承包2.32亩,李某丁紧挨李某甲承包地,分有七人承包地8.12亩,李某甲承包的2.32亩土地交由堂弟李某戊管理,李某丁经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约定租种李某甲2.32亩土地,每年每亩200斤小麦,2012年夏李某丁突然死亡,二被告外出回家后继续耕种此2.32亩土地。2012年秋收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承包的2.32亩土地及小麦,二被告以其家现有9口人应分9人土地,不同意归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承包的2.32亩土地租金及小麦和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二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的2.32亩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856斤小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2012年至2014年租种原告2.32亩土地租金小麦1392斤,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李某乙在2014年寒露前归还耕种原告李某甲承包的跃进门地块土地2.32亩,支付原告小麦1392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政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