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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官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顾传波与刘兆栋、孙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传波,刘兆栋,孙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顾传波,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东,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栋,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洪军,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顾传波诉被告刘兆栋、孙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莺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被告孙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传波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兆栋向原告借款2275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如逾期归还,则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孙洪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2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刘兆栋未答辩。被告孙洪军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兆栋向原告顾传波借款227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顾传波现金22750元,月利率1.5%,使用期为三个月,逾期不还,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为滞纳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由被告孙洪军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特别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刘兆栋向原告借款2275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出有关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孙洪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刘兆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传波借款22750及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洪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孙洪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刘兆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莺歌代理审判员  孙 双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判决附页附录: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2)邳官民初字0336号,如未注明予以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