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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3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287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马某甲,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6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马某乙,2006年5月3日出生,现跟随王某一起生活。马某甲性格不好,且经常酗酒,酒后无故闹事、打骂王某及女儿。马某甲不尽家庭责任,且经常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王某抚养,马某甲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书面证言2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和睦。虽偶有争吵,但并未伤及夫妻感情。原告现提出离婚,是其虚荣心作祟,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甲除其本人身份证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6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马某乙,2006年5月3日出生,现跟随王某一起生活。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棉被3床、毛毯1条。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虽非自由恋爱,但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牢固。因原告王某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少杰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