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道良、方国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道良,方国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章。委托代理人:张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道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国兴。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道良、方国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湖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但本案案由系劳务纠纷,故本案原审适用法律有错误。2.马道良、方国兴原审提交的聘书和欠条均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其每月工资4500元的依据。3.郑明啸并非代表城建公司出具欠条,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马道良、方国兴取得欠条,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综上,城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法律关系的确定;聘书和欠条是否真实,城建公司是否应据此承担责任。首先,城建公司认为二审确定本案双方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无论是本案的案由还是原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的事实表述以及法律适用,均无按照劳动关系审理本案双方间的纠纷。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城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前期负责人郑明啸出面聘请马道良、方国兴工作。工程结束后,马道良和方国兴就提供劳务应得的报酬结算取得了郑明啸签字并加盖“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欠条》,该欠条确认了方国兴、马道良的报酬数额。原审综合城建公司认可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由其保管使用;郑明啸退出工程后,城建公司向马道良支付过生活费;欠条中加盖的印章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水泥买卖协议书》、《建材供货合同》、《工资发放表》中也曾使用等事实,未采信城建公司关于上述印章仅限于工程技术相关方面使用,欠条上的印章系由他人未经城建公司同意而加盖的抗辩主张,判令城建公司给付马道良、方国兴劳务报酬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