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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宋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2196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开原市中固镇孟家寨村*组**号。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宋X,系被告人宋某妹妹。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宋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120元,并要求按其瓦工收入,每日3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辩护人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开原市XX镇XXX村自家门口与邻居刘某某(被害人)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宋某先用一把自制的钎子打刘某某头部一下,后又持自制尖刀将刘某某脖子左侧扎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颈部刀刺伤致迷走神经断裂伤鉴定为重伤。2013年11月8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颈部刀刺伤,致迷走神经损伤及喉返神经麻痹导致声音嘶哑,饮水呛咳,为伤残Ⅸ级。案发后宋某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3年3月1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瓦工,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害人刘某某被宋某扎伤后,于2013年2月23日在铁岭市XX医院住院治疗40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26018.21元,在开原市XX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609.62元,在铁岭县XX门诊支付医药费268元,在中国医科大学XX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909.50元,外购药费1182元,误工费为24589.98元(95.31×258天),护理费为3618.80元(90.47×40天×1人),交通费12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40天),营养费为1200元,鉴定费等其它费用2090元。以上发生费用共计62324.61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赵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志、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瓦工证书、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刘某某由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的按其瓦工收入,每日300元计算误工费,经查,其有瓦工证,但没有具体固定收入证明,其每日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应按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超出其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持刀具等凶器作案,并造成被害人Ⅸ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属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先期羁押三日已扣除)二、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324.61元(待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德金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井 鑫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