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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古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廖为英与刘伟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为英,刘伟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古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廖为英。被告:刘伟增。原告廖为英与被告刘伟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廖为英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刘伟增在该案中涉嫌经济犯罪,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原告廖为英的起诉。后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核实,认为被告刘伟增在该案中未涉嫌经济犯罪。为此,原告廖为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为英起诉称:原告前夫钟仙礼帮被告建房拉砂石料认识。2010年1月20日、8月2日,被告刘伟增分2次向原告前夫钟仙礼借款共计105000元并立下借条2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85000元、20000元,时间为一年,利息为2分。原告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1年10月26日,原告廖为英与钟仙礼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廖为英与钟仙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均归廖为英享有。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伟增未作答辩。原告廖为英提供有被告刘伟增签名的借条2份、本院(2011)丽松古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等,本院经审核并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增向原告前夫钟仙礼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内容有效。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廖为英与钟仙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共同债权;原告廖为英经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而取得该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伟增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伟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为英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其中85000元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200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伟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强军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俊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