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温灵芝与翁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灵芝,翁霞,张丽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849号原告温灵芝,女,1958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霞,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张丽梅,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明京,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温灵芝诉被告翁霞、张丽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灵芝之委托代理人徐华娇,被告翁霞与张丽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明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灵芝诉称,2012年10月6日7时50分,被告翁霞驾驶京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北口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945元、伤残赔偿金197039.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576.41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霞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同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丽梅辩称,我方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7时5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北口,翁霞驾驶张丽梅所有的机动车与温灵芝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翁霞为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已在被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万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温灵芝之伤残赔偿指数为25%。为此,温灵芝支付伤残鉴定费1576.41元,翁霞支付鉴定费2250元。被诉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法庭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重新进行评定,其鉴定结论为:温灵芝之伤残赔偿指数为25%。温灵芝主张医疗费1185.45元,其提供部分医疗费单据及销售小票为证。温灵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另翁霞主张其支付了1000元的伙食费,温灵芝予以认可。温灵芝主张营养费4000元,其提供部分购买食品发票为证。温灵芝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5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温灵芝主张伤残赔偿金197039.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4.7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温灵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方认为其请求数额过高。温灵芝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其请求数额过高。温灵芝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945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1117.4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18234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在就医过程中应有交通费用的发生,予以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有财产损失的发生,本院予以酌定为200元。翁霞垫付的1000元伙食费,应从原告请求的赔偿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温灵芝医疗费一千一百一十七元四角五分、营养费一千元、伤残赔偿金十八万二千三百四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护理费九百四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费二百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翁霞垫付的伙食费一千元;三、驳回温灵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二元,由温灵芝负担三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翁霞负担二千零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四角一分,由翁霞负担元(已支付二千二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