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集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佳木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集民初字第533号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郊区信用社),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1306号法定代表人孙仁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高新区管委会),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路307号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俭辉,该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开发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开发区建筑总公司)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佳木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高新区管委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贺靖龙、人民陪审员王欣敏、于淑艳),2012年8月31日郊区信用社向我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开发区建筑总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由于开发区建筑总公司在原案件执行过程中无营业场所、无履行职务的组织机构,未表达过是否同意郊区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故我院决定追加开发区建筑总公司为被告,但由于该公司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无法查到营业场所、也无法联系法定代表人,追加被告通知书无法送达,经郊区信用社申请,我院于2012年8月3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7月1日,经郊区信用社申请,我院更换了审判人员重新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蒋翠霞,人民陪审员王欣敏、于淑艳),于2013年7月4日向开发区建筑总公司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郊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张俭辉、吴春朋到庭参加诉讼,开发区建筑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郊区信用社增加诉讼请求,除要求对执行标的确权外,要求许可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郊区信用社诉称,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系被告开发区建筑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2004年5月郊区信用社诉开发区建筑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通知开发区建筑总公司履行还贷义务,并于通知期满后的2004年7月31日依法对开发区建筑总公司已抵押的房屋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街157号2262.82平方米(执行标的)进行了评估,然而开发区建筑总公司却在高新区管委会的授意和运作下伪造合同,将已抵押的房屋以偿债的形式转移到高新区管委会名下,合同签订之日为2004年7月25日,而佳木斯市产权处竟然于2004年7月20日在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之前为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发放了房照,在法院执行期间抵押房产是被执行人开发区建筑总公司所有,郊区信用社对该房屋的他项权是依法设立的,并持有产权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未经权利人申请撤销或法院裁定撤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高新区管委会在郊区信用社抵押权存续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无效的;同时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开发区建筑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收开发区建筑总公司的资产,根据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高新区管委会在无偿接收资产范围内继续执行;另开发区建筑总公司是在法院执行期间对执行标的委托评估后采取逃避债务的方式转移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该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即使开发区建筑总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了一定的抵债合同,该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撤销(2011)集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对执行标的无所有权,许可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原告郊区信用社在起诉时未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的规定,要求“许可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开发区建筑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执行标的已归高新区管委会所有,高新区管委会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应当终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被告开发区建筑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28日,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一建公司)申请开办了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建筑开发处(下称开发处),并为开发处出具了出资资信担保证明,在佳木斯工商部门申请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记载开发处隶属单位和开办单位为一建公司。1991年5月23日,开发处更名为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建筑开发工程处。1992年3月11日开办单位一建公司变更为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建筑开发工程处更名为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1994年1月19日开发公司再次更名为佳木斯开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1998年12月30日,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在郊区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8月25日。1999年2月14日,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原告郊区信用社签订了贷款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期限为1999年5月20日至2000年5月20日,并以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街157号2262.82平方米在建房屋(本案争议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郊区信用社未向开发区建筑总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2002年1月23日,佳木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佳木斯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的文件,设置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挂佳木斯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佳木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隶属于市政府。撤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领导小组,其职能划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2年4月19日,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更名为现被告名称开发区建筑总公司。2002年5月16日,被告开发区建筑总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1994年开发区建筑总公司向黑龙江省农垦农行贷款时,开发区管委会以自有房屋开发区1号厂房为开发区建筑总公司抵押担保,因贷款到期未还,1996农行诉至省农垦中级法院,1998年法院裁定将已抵押房屋折抵贷款,因开发区管委会受到损失,故双方协商,用开发区建筑总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837.89万元偿还开发区管委会损失的1号厂房810万元(1200.00元/平方米×6750平方米),开发区管委会另给付开发区建筑总公司差价款27.89万元。开发区建筑总公司的两处房产包括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作价506万元(2300.00元/平方米×2200平方米)。”2003年9月9日,郊区信用社以开发区建筑总公司未偿还300万元借款本息为由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11月1日,佳中院作出(2003)佳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以郊区信用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郊区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郊区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黑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由开发区建筑总公司偿还郊区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本息。2004年6月9日,郊区信用社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7月16日,佳中院委托佳木斯新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评估。2004年7月20日,佳木斯市房地产管理处将正在委托评估期间、且正在抵押期间的本案争议房屋变更登记到本案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名下。2009年9月3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佳法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争议房屋。2010年6月22日,省高院指令双鸭山市中院执行此案,2010年9月21日双鸭山市中院指令我院执行此案。2011年1月6日高新区管委会向我院提出第三人执行异议,。2011年12月8日,我院作出(2011)集法执异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终止对执行案件的执行。郊区信用社向我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开发区建筑总公司在本案争议房屋设定抵押、他项权证未撤销、原告郊区信用社申请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委托评估期间,未经通知抵押权人郊区信用社,将执行标的转让给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该转让行为无效。故本案争议房屋仍应为开发区建筑总公司所有,法院对该标的物应予继续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街157号2262.82平方米房屋为被告佳木斯开发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有;二.许可对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街157号2262.82平方米房屋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郊区信用社已交纳),由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开发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各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翠 霞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于淑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雯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