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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刘某,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兄。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赵殿彬,昌邑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系附带民事���讼被告人张某某女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同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同年10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殿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G×××××号货车沿新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惠民路路口处,因未按照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过路口的孙某丙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丙因颅脑及肝赃等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留在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孙某丙无配偶、子女,与孙某乙、孙某甲系亲兄弟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因被害人孙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9.6元,丧葬费21418.5元,共计210738.1元。案件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外,与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签订协议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和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接警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史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户籍证明、渔埠村委及都昌派出所证明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与车主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为其肇事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肇事时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因被害人孙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