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波、李春宇、李金林、王随、张红霞、苏金龙、王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波,李春宇,李金林,王随,张红霞,苏金龙,王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75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合运,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被告赵波,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李春宇,女,1978年1月1日出生。被告李金林,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被告王随,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张红霞,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苏金龙,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被告王桂珍,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波、李春宇、李金林、王随、张红霞、苏金龙、王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0日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59元减半收取3629.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程祥焱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勤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