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振清与郭晓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清,郭晓玲,刘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645号原告郭振清,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玲,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刘玉伟,女,1985年3月7日出生。原告郭振清与被告郭晓岭、刘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波,被告郭晓岭、刘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我是郭晓岭的父亲。2009年底,因家里住房拥挤,家里决定以郭晓岭的名义买房,遂借给郭晓岭30万元用于买房。现该房屋产权人系郭晓岭,并由二被告居住。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晓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伟辩称:我与郭晓岭买房的首付款原告确实出了27万元,不是30万元,但没说这个钱是借的,这个借条我以前也没见过。是因为我们闹离婚才提出这是借款,房屋也是由我们贷款和还款。原告出钱给我们买婚房,完全是一种自愿的赠与行为。这个借贷关系完全是伪造的。总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振清是被告郭晓岭的父亲。郭晓岭和刘玉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郭晓岭以其名义购买二手房一套,房屋坐落于丰台区张仪村路613号。购房过程中,郭振清向房屋卖方交付了首付款25万元,并交纳中介费15100元、契税5400元、评估费1500元及担保费1290元。房屋交付后,郭振清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2010年7月16日,郭晓岭给郭振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父亲郭振清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张仪村路613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房产证、税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振清为被告郭晓岭、刘玉伟婚后购买房屋提供资金的行为双方均认可,争议焦点在于此出资行为的性质及数额。第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赠与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现郭振清主张购房支付的款项系其向二被告的借款,并非赠与,郭晓岭明确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郭振清与郭晓岭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郭晓岭婚后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玉伟称该款项为赠与,但未能证明郭振清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借款数额,郭振清称先支付首付款28万元,后退回3万元,刘玉伟认可郭振清支付了27万元,郭晓岭对郭振清的说法不持异议,可以认定郭振清出了首付款25万元。购房交纳的税费超过2万元,该款项亦由郭振清支付。另外郭振清还对郭晓岭所购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必然会有相应的支出。三部分相加,郭晓岭在借条中所认可的30万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可以认定二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故对于原告郭振清要求二被告郭晓岭、刘玉伟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岭、刘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振清借款三十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晓岭、刘玉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运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