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银为与被告牛现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银,牛现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张广银,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贾存红,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现普,曾用名牛献普,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人,现住大曹庄管理区。原告张广银为与被告牛现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银的委托代理人贾存红、被告牛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10月16日、11月1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还清,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240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2012年10月16日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日借条一份。被告牛现普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牛现普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张广银借款共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6%,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还清。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条复印件、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牛现普向原告张广银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2401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现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广银借款本息240160元。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2451元由被告牛现普负担。如果被告牛现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