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永国与王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国,王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68号原告赵永国,男,汉族。被告王敏,男,汉族。原告赵永国诉被告王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赵永国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通过经纪方“惠州市合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达成了购房的合意,并于当天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青塘大树岭#栋#房给被告,双方达成的成交价格为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但被告收房后只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的购房款,余下30000元却一直拖欠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推讨,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王敏欠赵永国现金30000元,期限为四个月,超期未还按每月500元支付违约金”,落款有被告王敏的亲笔签名。依据该“欠条”,被告应该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余下30000元购房款,但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7月为5000元,实际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国为卖方,被告王敏为买方,惠州市合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经纪方,三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署《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约定原告赵永国将其名下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青塘大树岭#栋#房(建筑面积为124.91平方米),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敏。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永国向被告王敏移交房屋,被告王敏截至起诉之日,向原告赵永国支付人民币29万元,还余3万元未付清。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敏向原告赵永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赵永国现金3万元,期限四个月,超期未还按每月500元支付违约金。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赵永国为卖方,被告王敏为买方,惠州市合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经纪方,三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署《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向对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敏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购房款,截至庭审,被告王敏尚欠购房款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敏向原告赵永国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赵永国现金3万元,期限四个月,超期未还按每月500元支付违约金。此欠条应视为双方对被告王敏承担违约责任的再约定。被告王敏经本院公告转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永国偿还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欠条约定还款期满之日的次日201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7%(500元÷30000元)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径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