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钦南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仁谦与被告滕秀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谦,滕秀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钦南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黄仁谦。委托代理人黄伟俊。被告滕秀伟。委托代理人庞华春。原告黄仁谦与被告滕秀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2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标的较大、案情复杂2013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勋、人民陪审员黄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原告黄仁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俊,被告滕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谦诉称,1985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86年7月10日生育女儿黄英,1988年7月18日生育女儿黄艳,1997年11月8日生育儿子黄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刚认识几个月便仓促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的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固执、以自己为主,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还动手打原告,不孝原告的父母,不尊重原告的亲人,斤斤计较,导致不能和原告的兄弟、姐妹、母亲和睦相处;原告与被告共同努力创业,可创业得到的百万财产,被告全部掌管,原告却经常身无分文,当地推选原告做商会会长,可惜原告连会费都没有钱交,亲戚、朋友都无法来往;被告做事心术不正,我们明明欠他人饲料款一百万元左右,被告乘借工人签名之机予以否认,并以离婚相威胁原告不得承认欠款,后差点涉及刑事诈骗,最后不得不付清欠款,还退还销售奖励,损失很大。由于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双方生活无法沟通,多次闹离婚,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的主持调解,被告自认错误,并保证改过自新,原告信以为真,撤回起诉,但被告并不悔改,还将银行的存款偷偷转移。原告撤诉至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应当原告多分、被告少分(具体财产有:位于那彭镇的土地一块价值50万元、位于钦州市世纪新城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价值60万元、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房产三间铺面价值500万元、两辆车辆价值20万元、股票300万元、银行存款150万元),婚生儿子黄主由原告抚养。被告滕秀伟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是不可调和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调和的;二、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三、对原告提出的财产问题,存款大概20多万元,股票被告没有看,所以不知道具体是多少;四、对原告提出的房产,是有原告提出的这几处房产。对原告主张位于那彭镇的土地一块价值50万元和位于钦州市世纪新城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价值60万元也没有异议;对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房产三间铺面,原告名下一间106.08平方米;被告名下一间58.92平方米、一间55.4平方米,共计115.22平方米,但具体的价值不确定;五、对原告提出的两辆车辆及其价值(锐志牌轿车桂N×××××号现由被告滕秀伟使用,价值18万元;庆铃牌皮卡车桂N×××××号价值2万元,现由原告使用)没有意见;六、原告主张被告在诉讼期间收取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三间铺面的租金25万元,被告没有收到那么多,只收到15万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86年7月10日生育女儿黄英,1988年7月18日生育女儿黄艳,1997年11月8日生育儿子黄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法院的主持调解,被告自认错误,并保证改过自新,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2012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多分财产。另经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那彭镇的土地一块(双方确认价值50万元);2、位于钦州市世纪新城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双方确认价值60万元);3、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房产三间铺面,原告名下一间106.08平方米,评估价为4406245元;被告名下二间,一间58.92平方米,评估价为2447360元,一间55.4平方米,评估价为2301150元(被告的两间共计115.22平方米,评估价为4748510元),差价342265元;4、两辆车辆,现由被告使用的锐志牌轿车桂N×××××号,双方确认价值18万元;现由原告使用的庆铃牌皮卡车桂N×××××号,双方确认价值2万元;5、在诉讼期间被告收取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三间铺面二期的租金304152元;6、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从存款中提取69000元、2013年6月7日提取36万元;7、股票(2013年3月25日时357374股,其中:1、五金发展26200股;2、福田汽车90000股;3、厦门钨业15800股;4、佛山照明78600股;5、宝新能源82400股;6、盐湖股份43874股;7、四川圣达19700股;8、鸿路钢构200股;9、飞力达600股,总价值3902680.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自认错误,并保证改过自新,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2012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的女儿黄英、黄艳已经长大成人,不需抚养,被告主张抚养儿子黄主,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应当支持,原告按每月1000元抚养费支付给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起至黄主年满18周岁止(高中或同等学历尚未毕业的,至其毕业止);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告主张从存款中提取429000元和租金304152元共计733152元用于家庭开支和做生意,因款项数额较大,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鉴于房产和车辆转户产生转户的费用和被告抚养儿子的因素,位于那彭镇的土地一块(双方确认价值50万元),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房产原告名下一间106.08平方米,评估价为4406245元,原告使用的庆铃牌皮卡车桂N×××××号,双方确认价值2万元(三项合计492.6245万元)以及股票各股的一半及其产生的盈亏归原告黄仁谦所有;位于钦州市世纪新城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双方确认价值60万元)、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房产被告名下的二间,一间58.92平方米,评估价为2447360元,一间55.4平方米,评估价为2301150元(被告的两间共计115.22平方米,评估价为4748510元),被告使用的锐志牌轿车桂N×××××号,双方确认价值18万元(三项合计552.8510万元),以及股票各股的一半及其产生的盈亏归被告滕秀伟所有。以上分割中,被告的财产多出原告财产60.2265万元,以及被告从存款中提取42.9000万元和租金30.4152万元共计133.5417万元,被告尚应补偿给原告66.770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仁谦与被告滕秀伟离婚(本判决书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二、婚生儿子黄主随被告滕秀伟生活,原告黄仁谦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被告滕秀伟,从2012年8月起至黄主年满18周岁止(黄主高中或者同等学历尚未毕业的,至其毕业止);三、原告黄仁谦在不影响儿子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婚生儿子黄主;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那彭镇的土地一块、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房产原告名下的一间106.08平方米房屋、原告使用的庆铃牌皮卡车桂N064**号(三项合计492.6245万元)以及股票各股的一半及其产生的盈亏归原告黄仁谦所有;位于钦州市世纪新城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房产被告名下的二间、被告使用的锐志牌轿车桂NA6**号(三项合计552.8510万元),以及股票各股的一半及其产生的盈亏归被告滕秀伟所有。以上分割中,被告的财产多出原告财产60.2265万元,以及被告从存款中提取42.9000万元和租金30.4152万元共计133.5417万元,被告尚应补偿给原告黄仁谦66.7708万元。案件受理费5205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112050(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仁谦负担56025元,被告滕秀伟负担560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辞冬代理审判员 陈 勋人民陪审员 黄 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