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鲁效风、宋路方、李左菊、徐志和、陈洪霞、刘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鲁效风,宋路方,李左菊,徐志和,陈洪霞,刘灿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该行职员。被告鲁效风被告宋路方被告李左菊被告徐志和被告陈洪霞被告刘灿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鲁效风、宋路方、李左菊、徐志和、陈洪霞、刘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效风、宋路方、陈洪霞、刘灿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鲁效风从原告处借款6.3万元,被告宋路方系被告鲁效风之夫,该借款系被告鲁效风、宋路方夫妻共同债务,其他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鲁效风、宋路方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和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鲁效风、宋路方、陈洪霞、刘灿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由被告鲁效风、李左菊、陈洪霞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被告刘灿义、宋路方、徐志和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身份在联保协议中签名按印。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鲁效风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贷款金额6.3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鲁效风发放贷款人民币6.3万元,被告鲁效风在借据中签名,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截止2013年11月9日被告鲁效风尚欠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5318.42元、罚息30883.19元,共计99201.61元。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贷款流水信息台账予以证实。被告鲁效风与被告宋路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洪霞与被告刘灿义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了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被告李左菊与被告徐志和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被告李左菊、陈洪霞担保,被告鲁效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鲁效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偿还原告借款,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宋路方系被告鲁效风之夫,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按被告宋路方、鲁效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路方应与被告鲁效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左菊、陈洪霞、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灿义、徐志和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在联保协议中签名按印,对担保借款知情并同意,均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鲁效风、宋路方、李左菊、陈洪霞、刘灿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效风、宋路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二、被告鲁效风、宋路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1月9日利息5318.42元、罚息30883.19元,共计36201.61元。三、被告鲁效风、宋路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罚息(按本金630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李左菊、徐志和、陈洪霞、刘灿义对以上一、二、三项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审 判 员 侯 文代理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