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耿东、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承租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10号的奥林会所2楼后,在该场所内以电脑百家乐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2013年3月21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场所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及参赌人员等10人,收缴赌资人民币41440元及涉案电脑包含的电子筹码1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二、赌资人民币41440元及赌具电脑12台等(现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治安行动大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孙思思 来源:百度“”